(2016)苏0706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何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及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7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五百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酒店门口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苗某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4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情况。连云港市看守所连看释[2012]1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