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3046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46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方,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工作人员。被告:贺常军,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常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常军于2010年4月3日在我联社十三敖包信用社借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常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借款人贺常军,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9.95625‰,借款日期2010年4月3日,2010年12月1日到期;证明被告贺常军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时间2016年3月21日;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被告贺常军在原告下设的十三敖包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月息为9.95625‰。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至2010年6月21日前的欠款利息被告已经结清,现尾欠款本金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常军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自2010年6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