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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秀武,都市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武,都市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武,男,1960年0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市基,男,1950年07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集安市。上诉人崔秀武因与被上诉人都市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都市基一审诉称,被告系我妻子的姑舅弟弟,1998年5月,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3000元到新疆购买布匹,后得知没有购买布匹,原告十几年来不间断找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崔秀武一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权利。2007年原告的诉状,应该是民革公司借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并且,1998年闫新月用25000米铝塑管抵顶了民革公司的借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姑舅弟弟。1998年5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有崔秀武书写欠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欠款系民革公司所出借,故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崔秀武偿还原告都市基借款本金23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崔秀武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都市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都市基向崔秀武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通化中院作出(2010)通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起,都市基再没有向崔秀武主张过任何权利。至都市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去六年多,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利;2、此笔借款是集安市民革贸易实业总公司所借,崔秀武当时是该公司副经理,由其出面借款,出具欠据。都市基知道借款是公司所借,并非崔秀武个人使用。偿还借款的主体应当是总公司。3、该笔借款在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发活着的时候,已经用铝塑管抵顶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被上诉人都市基辩称,我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对利息提出过异议,应该判决给我利息。因为崔秀武是我的姑舅弟弟才借给他钱。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总公司是虚假注册,钱是崔秀武借的,不是总公司所借;3、用铝塑管抵顶与本案无关,闫发欠我20多万元,闫发进货,我走闫发公司的帐。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崔秀武有三个上诉理由。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在此不再赘述。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此笔借款非崔秀武个人借款,是集安市民革贸易实业总公司所借的问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明该事实成立应由崔秀武承担举证责任。崔秀武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三个上诉理由,即已经用铝塑管抵顶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的问题。同样,举证责任在崔秀武,崔秀武应举证证明用铝塑管抵顶欠款中,欠款数额中包含本案争议的23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秀武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崔秀武的三个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崔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