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1民初1087号原告高某,性别:××,山西省柳林县居民。被告张某,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被告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并对该借款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或者逃避原告的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高某在诉状中提供被告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有效身份信息均未能向被告张某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经法院书面告知在合理期限补充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现住址,且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并向本院提交公告申请,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退还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