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俊波与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波,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791号原告袁俊波,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孟强,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东九营村村民,住本村。原告袁俊波诉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俊波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强从原告袁俊波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称很快即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袁俊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孟强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强缺席未答辩。原告袁俊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袁俊波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孟强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袁俊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孟强2014.6月30日”字样的借条,被告孟强在借条中签名。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袁俊波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30日被告孟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袁俊波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孟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袁俊波处借取现金,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俊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