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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华勋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华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3号。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勋,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刘善臣此人,刘善臣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行为或者法律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明显不属于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的范畴,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保定市莲池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89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华勋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其承揽了上诉人总包的高阳县明珠花园小区C区的部分防水工程。施工进行中,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150934元,由上诉人工地管理人员出具欠条一张。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拖欠至今。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93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河北中宏公司高阳明珠花园C区工人工资暂定表,显示刘善臣的职务为后勤;2012年4月10日刘善臣代签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李华勋防水工程款150934元(壹拾伍万玖佰叁拾肆元正)。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华勋的起诉和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河北省高阳县。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刘善臣此人,刘善臣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或法律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人理由,不是本程序审查内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