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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80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期到2004年12月底前归还,并约定月息5分。被告出具了借条,自愿将公司一切资产等作抵押。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06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了《民间借贷延期承诺书》,其借款本息顺延。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被告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和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民间借贷延期承诺书》予以确认,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0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期到2004年12月底前归还,月息5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06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了《民间借贷延期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据继续生效,其借款本息顺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二、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三、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0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