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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梁光成、张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梁光成,张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负责人:聂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梁光成。被告:张菊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宣州支行)与被告梁光成、张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成、张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宣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7021.47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5035.64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光成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住宅,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梁光成、张菊芳以其共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XXX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光成发放贷款。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字号:XXX)。嗣后,被告连续七期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2日,共结欠本金187021.47元、利息5035.64元。原告催讨未果。梁光成、张菊芳未答辩。工行宣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梁光成、张菊芳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工行宣州支行所举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工行宣州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工行宣州支行与梁光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梁光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条件成就,工行宣州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梁光成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工行宣州支行要求梁光成立即归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菊芳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对工行宣州支行要求张菊芳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光成、张菊芳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工行宣州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成、张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借款本金187021.47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5035.64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梁光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有权对被告梁光成、张菊芳所有的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XXXX(权证字号:XXX)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42元,由被告梁光成、张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恭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