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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客运北站安检员。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喜力”-48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桃源路与银沙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与此张佳男驾驶的陕K×××××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马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尹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00.26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佳男负主要责任,尹飞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到100.26mg/100ml,依法应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鉴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