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廖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699号原告廖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周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湖南常德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点约定:夫妻婚后购有位于英德市英州大道鸿达花园住房一套,其所有权归原、被告及原告父亲共有,所占比例各三分之一。现协商将所占份额过户给原告,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除名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位于英德市英州大道鸿达花园小区北区2幢8××号房产权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协议,不符合事实。离婚后,原告答应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所得的三分之一用于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原告在离婚后也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导致被告的权益受到侵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在2016年4月6日才向被告支付一万元的抚养费,剩余的抚养费一直未给。原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房贷款,剩余的房贷款未支付。只有在原告吕性上述协议后,被告才同意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湖南常德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1、儿子廖祥宇的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男方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240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转账到女方指定账户内。本条约定后抚养费可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的变化做适当调整,但不能低于上述数额;2、抚养费支付到儿子大学毕业,大学毕业后确实有必要支付其生活费,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和支付时间;3、男方每月至少探望儿子一次,但应提前通知女方。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权的,无论何时发现,另一方均有权平分,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一方自行承担;2、夫妻婚后座落于英德市光明路碧峰华府住房一套,以女方账户为贷款账户,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房贷还完后归儿子廖祥宇,男方每月由工资卡直接划扣1000元进女方还房贷账户;3、夫妻婚后购有位于英德市英州大道鸿达花园住房一套,其所有权归男方、女方、男方父亲共有,所占比例为三分之一,现协商将所占份额过户给原告,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12月原告给了被告12000元支付小孩2015年的抚养费。2016年4月6日原告转账了10000元到被告账户支付了小孩抚养费。原告先后支付了被告2015年10、11月及2016年1月共计三个月的房贷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三点的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完全及时履行离婚协议所负的支付抚养费及房贷款的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但结合本案原告并未完全没有履行其所负的义务,在签订离婚协议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5000元,此时被告也应该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已违反了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房贷款的抗辩,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权益的救济亦未因被告协助原告履行了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而灭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廖某办理位于英德市英州大道鸿达花园小区北区2幢8××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周某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