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祺神农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祺神农业有限公司,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326号原告:浙江祺神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9035587D。法定��表人:孟建宇。委托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南路***号院*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4Q7776。法定代表人:张莉平。原告浙江祺神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神公司)与被告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9070元,支付违约金23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变更为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黄秋葵干花,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订购数量588斤,单价315元/500克,总金额为18522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尾款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全额付清;由原告安排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货物后应立即验收,未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质量无异议;如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额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未支付部分的滞纳金,超过15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向任意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相关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传真件或扫描件和原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即安排发货,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累计付款仅80000元。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退货210斤。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祺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黄秋葵干花总计货款185220元,双方对物流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诸暨百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及物流运单信息,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诸暨百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派送货物,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付款80000元。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王创家之间的微信记录1份,通过手机截图,再放到电脑上进行制作,用以证明被告已承认收货并欠付货款的事实,其中2016年1月5日下午15时32分,被告的微信回复已收到货物。5、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黄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日千分之三向被告收取未支付部分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费用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祺神农业有限公司货款390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祺神农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依法减半收取738.50元,由被告河南黄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