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27号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0887.1元及利息2002762.2元(计算见附件),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还的欠款和利息由下列四笔构成:一、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公司(原告,下同)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要求借款80万元,月利率3分。2010年11月2日我公司向被告转付了8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我公司借到的80万元,于2011年4月4日归还15万元,欠款65万元承诺自2014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按当初约定计算。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以我公司的名义欠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没有及时支付,导致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被法院扣划632838元。为此,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意在2014年6月底前归还,超期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欠款。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以我公司的名义欠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没有及时支付,导致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被法院扣划68049.18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欠款。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向南京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因没有及时归还,导致诉讼。2014年7月1日,我公司资金被法院冻结390万元。该案经调解,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解封了冻结的390万元,同日按调解协议由我公司付款22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390万元解封(或者本人归还查封资金)止,按2分月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在我公司多次催促归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欠我公司的各种款项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但没有一次履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某某施工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江西省某某施工有限公司资金计人民币8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本人于2010年10月29日签署的与本借据不可分割的相关承诺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201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给被告8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写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的80万元,于2011年4月4日已归还15万元,欠款65万元至今未还本人承诺2014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按当初约定计算。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该笔借款。另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欠南京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没有及时支付,导致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扣划63283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632838元,此款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超期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欠款。同时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欠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没有及时支付,导致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扣划68049.18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笔欠款。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向南京浦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因没有及时归还,导致诉讼。2014年7月1日,原告公司资金被法院冻结390万元。该案经调解,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解封了冻结的390万元,同日按调解协议由原告公司付款22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390万元解封(或者本人归还查封资金)止,按2分月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上述款项在原告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承诺欠原告公司的各种款项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至少归还10万元等,但被告均没有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判决书、裁定书、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承诺书写明的内容履行,其没有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在承包原告公司时对外产生的债务,已经由原告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归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及利息8万元,并自2011年4月5日起以本金65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32838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以本金632838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8049.18元。四、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2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20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56236元,由被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