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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汪春仙、江玉丽等与朱友国、杨莲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朱友国,杨莲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1411号原告:汪春仙(系受害人江根土之妻),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江玉丽(系受害人江根土之女),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江玉星(系受害人江根土之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江玉凤(系受害人江根土之女),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江玉英(系受害人江根土之女),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国,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杨莲花,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侗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与被告朱友国、杨莲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被告朱友国、被告杨莲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朱友国赔偿交通事故致死江根土的各种经济损失220792元﹛死亡赔偿金94392.5元[(26936+10821)÷2×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超过部分17753元(含医疗费4699.46元)﹜;⒉判决被告杨莲花与朱友国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⒊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友国是歙县徽乡园酒店老板杨莲花雇佣的打工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17时55分,朱友国驾驶皖J×××××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在歙县张曙音乐广场路口与同向行人江根土碰撞,致江根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根土无责任。经查,皖J×××××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系杨莲花卖给朱友国的,截止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付买车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车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杨莲花。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关系,车款从朱友国为其打工的工资中抵扣的约定,实为附期限的付款。由于附期限付款条件没实现,该买卖上述机动车的口头合同无效。据此,充分证明杨莲花将已报废的该机动车卖给朱友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果关系十分清楚。为此,原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杨莲花构成民事赔偿义务人,应与朱友国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朱友国在庭审中辩称,我骑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是杨莲花卖给我的,600元车款从工资中抵扣;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现无能力赔偿,等出狱后按月赔偿。杨莲花辩称,㈠原告以肇事车辆系杨莲花出卖给朱友国为由,要求杨莲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⒈本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朱友国。杨莲花出卖给朱友国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是儿子杨林川于2012年3月15日购买,于2015年9月21日以600元卖给朱友国,车款已从朱友国工资中扣除,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已经转移,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歙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实际车主为朱友国。作为电动自行车,现行法律法规与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电动自行车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之日时转移,因此,该车已经交付朱友国使用,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归属朱友国。⒉本案肇事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⒊交通事故发生与电动自行车买卖关系没有必然联系。⒋五原告认为杨莲花出卖给朱友国的旧电动自行车为报废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朱友国所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⒌五原告要求杨莲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使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本案中,杨莲花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形,所以并不存在杨莲花与朱友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7时55分许,朱友国驾驶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悬挂套牌皖J×××××号),从歙县七里头方向驶往县城,途经歙县徽城镇张曙音乐广场门口百花路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江根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江根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肇事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符合国家标准中界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规定。肇事车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系杨莲花于2015年9月21日以600元卖给朱友国,车款从朱友国工资中扣除。江根土于1938年12月7日出生,系失地农民,2015年11月5日死亡。根据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依法确认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99.46元、死亡赔偿金94392.5元[(26936+10821)元÷2×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175538.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歙县徽城镇旸村村委会及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朱友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江根土死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朱友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鉴定,因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是按非机动车管理,且朱友国承担全部责任,故不影响责任承担。五原告主张朱友国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杨莲花以买卖方式将电动自行车交付朱友国,该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于2015年9月21日转移,朱友国即日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五原告主张杨莲花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电动自行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各项损失175538.96元;二、驳回原告汪春仙、江玉丽、江玉星、江玉凤、江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朱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国强审判员  沈顺利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