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魏超德与肖琦峰、蔡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德,肖琦峰,蔡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529号原告:魏超德,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琦峰,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春芳,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魏超德与被告肖琦峰、蔡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琦峰、蔡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超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肖琦峰、蔡春芳共同偿还魏超德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2016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1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琦峰、蔡春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肖琦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魏超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4年4月15日肖琦峰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日期。肖琦峰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魏超德出具二张借条。魏超德交付上述两笔借款金额后,肖琦峰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魏超德催讨,肖琦峰皆以各种理由躲避偿还借款本息。肖琦峰作为借款人,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蔡春芳系肖琦峰配偶,该笔债务产生于肖琦峰与蔡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琦峰、蔡春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的责任。肖琦峰、蔡春芳均未作答辩。魏超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魏超德的身份证、肖琦峰、蔡春芳户口基本信息表、肖琦峰、蔡春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欠条原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肖琦峰、蔡春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琦峰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向魏超德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魏超德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肖琦峰与蔡春芳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肖琦峰、蔡春芳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魏超德与肖琦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与欠条为凭,应予认定。魏超德请求判令肖琦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魏超德请求判令肖琦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魏超德也未能提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证据,故魏超德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肖琦峰向魏超德借款的债务系发生在肖琦峰与蔡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春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推定为肖琦峰与蔡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魏超德请求判令蔡春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肖琦峰、蔡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琦峰、蔡春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超德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肖琦峰、蔡春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魏超德借款100000元。三、驳回魏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计3008元,由魏超德负担50元,由肖琦峰、蔡春芳共同负担2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思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