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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与黎家秀、刘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97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7-1号南宁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一楼铺面。法定代表人:陈仁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源,广西北部湾银行公司律师。被告:黎家秀,男,壮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刘清,男,壮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黄玫瑰,女,壮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黎启玲,女,壮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谭海,男,汉族,1958年7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黎家平,男,壮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唐淑娴,女,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市陇丰石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秀山村陇丰生产队。组织机构代码:55721835-7。法定代表人:黎家平。以上八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广斌,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以下简称陇丰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律师,被告谭海及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江南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签订编号为HT03301206250039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黎家秀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家秀至今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黎家秀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1910.59元,利息和罚息339744.93元,合计741655.52元。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家平、唐淑娴签订编号为江南支行高保20120625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黎家平、唐淑娴为被告黎家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陇丰石场签订编号为江南支行高保2012062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南宁市陇丰石场为被告黎家秀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黎家秀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黎家秀违反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家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910.59元及利息339744.93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对被告黎家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谭海辩称,贷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合同虽有被告名字,但借款主要用于被告方南宁市陇丰石场经营,被告谭海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谭海希望在之后的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共同辩称,贷款事实真实存在,谭海所言是事实。贷款本金主要用于黎家平所有的南宁市陇丰石场经营使用,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石场经营过程中被华润水泥安装高压设备影响经营,当时由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所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去年因原告追偿,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基本还款方案,但由于被告黎家平妻子未出席而未能达成方案。被告方有理由的拖欠贷款,且被告也积极采取措施偿还贷款。但被告对原告罚息的计算方式有疑惑,贷款本金与利息数额几乎相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当一并获得支持。法律、司法解释禁止利息复利计算,法律不保护复利的请求,既收取罚息又收取复利对被告不公平,罚息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应具有赔偿性特征而非惩罚性特征,被告主张应只计算罚息,而不计算复利,被告请求原告出具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最后,被告黎家平愿意承担本案的债务,愿意与原告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关系成立;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黎家秀欠息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八被告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3301206250039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黎家秀为借款人,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家秀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放款对应日结息,结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黎家平、唐淑娴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江南支行高保20120625002),与被告南宁市陇丰石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江南支行高保20120625001),上述两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刘清、谭海、黄玫瑰、黎家秀、黎启玲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清发放贷款800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被告黎家秀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仍不予清偿,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黎家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910.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9744.9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黎家秀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黎家秀未予清偿债务,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自愿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黎家秀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约定的借款期间且未超出最高债权额,则被告黎家平、唐淑娴和南宁市陇丰石场应分别在债权数额4000000元的余额内对被告黎家秀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家秀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秀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1910.59元;二、被告黎家秀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截至2016年4月25日为339744.93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对被告黎家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家秀追偿;四、被告黎家平、唐淑娴对被告黎家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00000元债权数额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家平、唐淑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家秀追偿;五、被告南宁市陇丰石场对被告黎家秀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000000元债权数额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陇丰石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家秀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7元,由被告黎家秀、刘清、黄玫瑰、黎启玲、谭海、黎家平、唐淑娴、南宁市陇丰石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7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