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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8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龙某甲继承纠纷2016民初86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梁某,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618号原告:龙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龙某甲、梁某与被告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景弘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梁某诉称:原告的女儿龙间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龙间玲因患胃癌于2014年7月12日亡故,二人无子女。因被告在龙间玲患病期间对其不闻不问,动则辱骂,且被告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却不给予医疗费生活费,全由龙间玲娘家人照料等原因,龙间玲于2014年2月14日立公证遗嘱,将其公积金存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全部交由父母即二原告共同继承。龙间玲去世后,原被告又因处理其生后事宜产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在江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放弃继承龙间玲的遗产”并保证配合原告支取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因被告至今仍不配合分配龙间玲的遗产,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继承人提起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要求提供明确涉案住房公积金分配的法律文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归属于龙间玲的住房公积金约57437.35元由原告继承,被告配合原告提取龙间玲的住房公积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撤回被告配合原告提取龙间玲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龙间玲立下《遗嘱》载明,“龙间玲与被告江某是夫妻关系。龙间玲名下的公积金存款(户名:龙间玲、账号44×××00)、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属于龙间玲与被告江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现龙间玲自愿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上述财产依法属我占有的财产份额全部交由父亲龙某乙、母亲梁某二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与他人无涉。”该遗嘱于2014年2月18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明是遗嘱上的签名与指纹是龙间玲本人的,并且遗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龙间玲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五、龙间玲因死亡取得的社会保险抚恤金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先用于支付处理其后事及生前的医疗费等支出,如有剩余的金额,归原告龙某甲、梁某所有,被告自动放弃继承龙间玲的遗产。被告保证无条件配合原告龙某甲、梁某办理两笔款项的支取,但原告龙某甲、梁某应将时间安排在周某(有关单位、部门周某不办公的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龙间玲的后事及生前医疗费用等费用由其先代为支付,被告未曾支付。另,原告提供了龙间玲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存折显示:户名为龙间玲,账号为44×××00,账户余额为57437.35元。以上事实,有《遗嘱》、《公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龙间玲的个人公积金账户清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龙间玲与被告江某是夫妻关系,未生育儿女,原告龙某甲、梁某是龙间玲的父母,原、被告双方均为龙间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龙间玲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死亡,其立下的《遗嘱》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文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根据该调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龙间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先用于支付处理龙间玲的后事及生前的医疗费等支出,如有剩余的金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自动放弃继承龙间玲的遗产。诉讼中,原告明确龙间玲的后事及生前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其先代为支付,并主张龙间玲的全部住房公积金归其所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支付过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的龙间玲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存折显示余额为57437.3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归属于龙间玲的住房公积金约57437.35元由原告龙某甲、梁某共同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