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默与被告王同亚、武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默,王同亚,武雪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551号原告田默。委托代理人:梁超,新乐市长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同亚。被告武雪会。原告田默与被告王同亚、武雪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亚、武雪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默诉称,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同亚以��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共借现金62500元。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两个月;后被告又分四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25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借款。被告王同亚与武雪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同亚与武雪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清偿。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同亚、武雪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同亚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同亚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同亚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同亚向原告借款25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同亚向原告借款2500���。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作为借款的证据。2015年9月10日,借条载明“今借田默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同亚”;2015年9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田默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借款人王同亚”;2015年10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田默人民币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同亚”;2015年11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田默人民币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同亚”;2015年12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田默人民币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王同亚”;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借款利率,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同亚、武雪会应当积极向原告清偿债务,双方对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其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同亚、武雪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同亚、武雪会偿还原告田默借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同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