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维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凯维齐,龚园园,凯春艳,罗锐,陈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维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春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锐。原审被告:陈德祥。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2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