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玲与王德强、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王德强,祝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631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被告:王德强,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址。被告:祝丽丽,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址。原告李玲诉被告王德强、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德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祝丽丽与被告王德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自原告李玲起诉后,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的明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李玲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以证实被告王德强、祝丽丽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德强、祝丽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9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