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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瑞青与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青,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002号原告:范瑞青,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和平苑小区13幢1层。法定代表人:高贵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瑞青与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杨丹、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自起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207.02元,办证费用利息2141.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关于购买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和平南路X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商品房2009年10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最迟应于2010年9月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已逾期67个月。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2项的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计79个月的违约金9207.02元(原告已付房款27970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收取办理房产证费用13231元及代办费1000元,但收费后一直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愿意退回办证费用,并于2016年4月11日退给原告办证费用1423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办证费期间的利息2141.26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照2013年执行的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房产证逾期是因为太原市规划局对小区容积率的调整,答辩人重新办理五证及其他相关手续所致,非答辩人一方的原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予免责。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于2012年将该项目区域供暖改为集中供热,入网改造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四、答辩人代收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及代办费只是代收代办,不存在占用资金一说,且已经全部退还,原告主张占用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从导致本案逾期办证的因素看,都是答辩人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客观因素,非答辩人的过错所导致。发生上述客观事由后,答辩人立即采取措施处理相关问题,不应归责于答辩人,且原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继续积极推进竣工验收等相关程序,争取早日为全体业主办理房产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原告范瑞青与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该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并商房预售字第0009号;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太原市和平南路XXX号,建筑面积93.03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8层,地下1层。合同同时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7970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119707元,余款16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为:2009年8月31日,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测绘费、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等共计13231元,收取代办房产证费1000元,共计14231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将上述费用全部退还了原告。查明,2006年8月1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关于同意太原钢锹厂对旧宿舍区危房进行拆迁改造的批复》,该批复批准太原市和平南路54号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18层。2009年4月20日,被告取得(2009)并商房预售字第0009号预售许可证。2010年4月28日,��原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太原市房地产开发领域国有土地上违法建设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项目专项处理办法”下达《专项治理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将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容积率由4.5调整为5.34,2015年5月6日,被告重新取得(更2015)并商房预售字第003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许可建筑层数为19层。但被告未将容积率调整剂层数增加的事项通知原告。截止目前,诉争房屋还未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验收。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按揭付款凭证、太原市万柏林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太原市城市规划局《专项治理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更2015)并商房预售字第003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瑞青与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原告房屋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违约天数支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确认为:1398.54元(279707元*0.5%)。同时,被告应继续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鉴于本案诉争房屋还未经过房地产主管部门验收的实际情况,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360日内比较妥当。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测绘费、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及代办费后,因自己的过错,并未完成代办事宜,故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办证费期间的利息2141.26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60日内将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瑞青逾期办证违约金1398.54元。三、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瑞青占用办证费期间的损失2141.26元。四、驳回原告范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被告山西宸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利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