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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彭水与俞大水、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彭水,俞大水,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764号原告:吴彭水,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上饶市广丰区丰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大水,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原岭底乡天齐山云光寺,以下简称云光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铜钹山镇大丰源林场天齐山。负责人:俞大水,该寺民主管理小组组长。原告吴彭水与被告俞大水、被告云光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彭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和被告俞大水及其作为被告云光寺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彭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7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900.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初,原告受被告俞大水雇佣到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刷灰、油漆,工钱150元/日,提供三餐饭食。2015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云光寺做事期间不慎从高处摔下,至全身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55,749.91元,其中被告俞大水支付25,000元,新农合报销药费7274元,余款23,475.91元系由被告自行垫付。2015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有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被告俞大水辩称,云光寺系其与他人(××)一同管理。2015年9月,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开始对该寺进行装修。寺庙装修的木匠、石匠等工人都是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寺庙找的,被告本人也在庙里做工。原告非被告雇佣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云光寺承担。被告云光寺辩称,原告三次主动联系被告俞大水请求到云光寺做工,双方谈好工资150元/日,由庙里提供三餐。事发当天,原告主动要求去窗户上刷漆,在刷漆过程中因站立姿势不对,自己不小心摔倒。被告等人随即叫了救护车,起初原告伤情不严重,原告也可自行活动,便去了周建华医院。到达后,在下救护车时,原告称骨头疼痛,在该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被告担心伤情严重,又将原告转至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些费用。原告出院后,云光寺民主管理小组成员一起请村镇协调,要求对原告医药费由云光寺承担,但因寺庙经费缺少,请求分期承担,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系我区合法的佛教宗教活动的场所,其法人代表释印宝于2008年离开寺院,至今去向不明。现该寺院一切事务由云光寺民主管理小组管理,该管理小组成员有俞大水、张庆良、张连彩等九人,俞大水系该管理小组的组长。因云光寺年久失修,2015年始,该管理小组即着手对云光寺进行粉刷等整修。俞大水本人及其他成员也共同参与寺庙的具体修缮事务。2015年9月,原告吴彭水同俞大水商量后,到寺庙从事刷灰、油漆等事务,约定工钱150元/日,三餐由寺庙负责。2015年9月17日中午,原告吴彭水跨立在窗户及楼梯横梁间清扫房顶灰尘时,因跨度太大,站立不稳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当日,经被告俞大水等人雇车送往五都周建华骨伤医院诊疗,花费检查费用812元(被告垫付)。因伤势较重,故当日即转至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创伤性血胸,3、肺挫伤,4、髂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至2015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5,749.91元,其中被告支付25,3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困难,2015年10月13日,经当地镇、村出具相关证明后,通过农医保核报医药费用7274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江西省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七级。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彭水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伤,应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在合理计算原告的损失额后由责任主体进行承担。(一)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云光寺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该寺民主管理小组为寺庙的管理机构,其为管理云光寺进行的相关事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云光寺承担。被告俞大水作为云光寺民主管理小组组长,其为管理该寺装修事务过程中组织原告吴彭水在该寺从事油漆相关工作,俞大水实施的该行为是代表云光寺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云光寺承担。故,原告在为云光寺装修进行刷漆相关工作时摔伤所受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云光寺赔偿。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俞大水要求俞大水和被告云光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彭水在做工时对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及防范义务,采用不合理的站立方式致使摔倒,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五都骨伤医院治疗812元及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5,749.91元,合计56,561.9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剔除农医保核报后7274元,计49,287.91元系原告实际医药费用损失,由双方按责分担,被告已支付的26,112元(25,300元+812元),从其承担的责任份额中予以剔除;2、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标准原告按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务工在农村,无固定职业,且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故按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24,648元较为合理,则(24,648元/365日)×180日计为12,155.18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按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致的52,137元/年,本院认为过高,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计算护理期120日,则其护理费确定为9197.26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考虑为6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本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原告按20元/日,按鉴定的营养期90日,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采纳;7、伤残赔偿金:原告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计算时间应为19年而非原告计算的20年,故应计算为11,139元/年×19年×0.4=84,656.4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致伤原因、伤残程度和侵权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64,55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彭水的合理损失164,554.75元,由被告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承担其中的70%计115,188.33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剔除被告已支付26.112元,被告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尚应支付89,076.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彭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吴彭水负担1654元,被告广丰区铜钹山镇天齐山云光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达奇人民陪审员  叶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