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康与王自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贵,XX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贵,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康,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王自贵因与被上诉人XX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自贵上诉请求:撤销(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自贵在其他工地雇佣了XX康并拖欠其报酬。XX康主张王自贵在中山市坦洲镇金色名都、世纪城、丽珠花园、海伦春天、优越香格里等小区雇佣其工作,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单”也不具备任何证明力。二、王自贵与XX康虽在三乡镇白石村工地存在雇佣关系,但王自贵没有拖欠XX康该工地的报酬,反而是XX康对王自贵负有67695.5元的债务。王自贵在三乡镇白石村工地雇佣XX康,XX康又雇佣孟书生孟某某等人,因孟书生孟某某在该工地受伤导致王自贵为XX康担负医药费和补偿款67695.7元,因孟书生孟某某与王自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67695.7元应由XX康承担。即便一审判决认定王自贵应支付XX康37000余元的报酬,但该债务与前述67695.7元的债务抵消后,XX康还应向王自贵偿还30000余元的债务。被上诉人XX康未发表答辩意见。XX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自贵向XX康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7日所拖欠的劳务报酬共34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康称其带着几个工人受雇于王自贵,从事搬运装修材料工作,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中山市坦洲镇金色名都、世纪城、丽珠花园、海伦春天、优越香格里等小区从事搬运水泥、砖、打墙等工作,其自行制作搬运工资单显示劳务费合计37440元,扣除预支的3000元,王自贵尚欠劳务费34440元。2014年7月3日,XX康在王自贵制作的说明上签字确认,载明:2014年6月8日,孟书生孟某某在包工队负责人XX康未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去位于中山市××乡镇白石的一个装修工地施工受伤,王自贵与XX康协商在包括本工程之前所有工地未结算账目,在孟书生孟某某受伤一事解决之后再结算。2015年2月17日,王自贵(甲方)、孟书生孟某某(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中山市××乡镇白石镇白石村中国农业银行改造装修工程由甲方承接施工,甲方将装修工程中的杂工工程分包给XX康,乙方由XX康雇佣。乙方于2014年6月8日在装修工程工作时被墙体压伤右足,花费医疗费37695.7元。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乙方30000元,任何乙方不得再就乙方在装修工程工作发生事故伤害一事向对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自贵制作的、XX康签名的说明中记载,王自贵与XX康协商在包括本工程(即中山市××乡镇白石村中国农业银行装修工程)之前所有工地未结算账目在孟书生孟某某受伤一事解决之后再结算,由此可知王自贵除了在中山市××乡镇白石村工地雇佣XX康工作外,还有其他工地也雇佣了XX康。因此王自贵辩称其只在中山市××乡镇白石村工地雇佣XX康,没有其他合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17日,王自贵、孟书生孟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就孟书生孟某某在中山市××乡镇白石村工地受伤一事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此时王自贵与XX康结算报酬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王自贵应当向XX康支付劳动报酬。王自贵否认之前的欠款,但是其没有就除中山市××乡镇白石村工地的其他工地的劳务费予以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交双方已经结算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XX康记载其搬运材料的相关记账单,劳务费为37440元,扣除预支的3000元,王自贵尚欠XX康劳务费3444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自贵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康劳务费34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XX康已预交),由王自贵负担(王自贵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XX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王自贵称其在三乡镇白石村工程中将一部分人工分包给了XX康。二审中,王自贵认为其将装修工程一部分分给XX康承揽,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XX康则向本院主张其与孟书生孟某某等人都是王自贵雇佣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康主张其与孟书生孟某某等人共同受雇于王自贵,为其从事搬运装修材料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自贵亦不认可其雇佣了孟书生孟某某等人,主张系XX康自行雇佣孟书生孟某某等人。故对XX康关于其与孟书生孟某某等人共同受雇于王自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王自贵与孟书生孟某某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王自贵将装修工程中的杂工分包给XX康,孟书生孟某某由XX康雇佣”的陈述,XX康与王自贵之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为承揽关系,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XX康请求王自贵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报酬34440元,应当举证证明XX康与王自贵约定了该34440元报酬的工作,且XX康按照王自贵的要求完成了该部分工作。本案中XX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搬运工资单、记账单、装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均为XX康自行制作,王自贵亦对上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XX康提供的上述搬运工资单、记账单、装修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XX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王自贵的要求完成了报酬为34440元的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自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XX康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王自贵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XX康负担(XX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6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嘉璇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