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执876号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冯明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冯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8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程嘉华。被执行人冯明华,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龙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冯明华所有的浙C×××××车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