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恒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恒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471号原告:东莞市骏恒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南门新区安康路6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135079XU。法定代表人:谭战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期)***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5529U。法定代表人:邬丽婵。原告东莞市骏恒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人民陪审员蔡浩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727.1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定制规格的纸板,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014年9月,被告有5850元的货物下单后未提货。另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剩余货款共计208789.32元未付。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一直无理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总计214727.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4727.12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订购单》、《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2015年7月15日的《退货入仓单》以及日期为201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数份《发货单》为证。其中,《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标题为“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对账结果显示2015年12月结余为214727.12元,备注内容均为“鑫永利”,在结余金额右侧加盖了“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包含了少量“做起未提货”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中的货款214727.12元未付,双方在对账时,已经将退货的金额予以扣除;原告还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货款的支付期限为月结六十天,即当月的货款从次月1日起六十天内付清。至于起诉状中提及双方交易至2016年3月止,原告解释称,在签订《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对账后双方仍然继续交易,但之后的交易均由被告在提货时以现金付清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拖欠涉案货款214727.12元未付,遂成此诉。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退货入仓单》、《发货单》、销售明细统计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4727.12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焦点。一、关于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727.12元未付的事实,有《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的内容分析,“应收账款”意味着该款系应当支付的款项,因此,虽然从明细账表面来看显示包含了少量“做起未提货”的货款,但被告签具明细账表示愿意付款,被告仍应谨遵约定支付明细账上所记载的款项。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收到货物或签订《骏恒出货应收账款明细账》时即支付相应价款;退一步说,即便根据原告关于付款期限的主张,涉案货款在原告起诉之日前即2016年6月14日前亦已届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727.12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仍未支付货款214727.12元,其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恒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727.12元;二、限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骏恒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452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永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人民陪审员 蔡浩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蔼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