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戴成诉曹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曹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861号原告戴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曹东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成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戴成与被告曹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景春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被告曹东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诉称:2016年6月9日7时许,被告曹东明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向右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大���中石化加油站门口时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并且造成车辆及财物损失。事经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曹东明负全部责任。事后被告曹东明将我送至医院进行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东明、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28.02元,修车费3999.49元,财产损失7380元,误工费2806元,交通费193元,旅游鞋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东明辩称:2016年6月9日早上7点左右,我驾车沿园博大道由北向南主路最外侧车道准备进入加油站门前辅路,我提前减速打右转灯,准备进入辅路。右保险杠碰到一辆突然出现的摩托车左后部,至摩托车滑行约6米远,地面有划痕。我马上停车打双闪,下车询问伤者,路边路人报警,我也打了122,救护车也到了。路人说打122没有拨通,就打了救护车。交警简单询问情况后,说我转弯未让直行,故判定我全责。后来事故科拍照,进行酒精测试然后就走了。我家亲属来了,在她的协助下,我把原告送到丰台长辛店医院。医院确诊皮肤擦伤。在医院我对伤者手机,牛仔裤进行拍照存证。事故现场没有看到交警队现场进行拍照。我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清,我当时打右转灯出主路的,原告强行超车才引起本次事故。原告当时车速也很快且辅路没有让行主路。我也提交过复核申请,交警队也没有正式回应。交警队承认在现场没有进行拍照是他们执法不当。我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以原��票据为准。交通费,停车票据不认可。误工费,需要原告补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修车费,与我司定损金额一致。物品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仅提供了手写物品明细表,且没有发票。之前我公司已跟原告说明可以补改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没有补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7时许,被告曹东明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向右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的原告戴成驾驶×××两轮摩托车左后部相撞,至摩托车倒地滑行,原告戴成受伤、摩托车、头盔、手机、皮带、手套、上衣、旅游鞋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曹东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戴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戴成支付医疗费528.02、交通费193元、修车费3999.49元、造成误工费损失2806元,原告戴成另造成手机、头盔、皮带、手套、上衣、旅游鞋损失。被告曹东明另为原告戴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刘心怡为×××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曹东明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假条、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物品损失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裤子、头盔、骑行服、骑行手套、上衣、手串、皮带、鞋、病例手册、交通费票据、修车发票、劳动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东明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戴成造成经济损失,曹东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曹东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戴成医疗费528.02元、修车费3999.49元、交通费193元、误工费280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对原告戴成的手机、关盔等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其损坏程度酌情确定为3700元;原告戴成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东明称原告当时车速很快且辅路没有让行主路及申请复核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东明支付的医疗费可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戴成医药费五百二十八元零二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戴成交通费一百九十三元,误工费二千八百零六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戴成修车费二千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成修车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手机、头盔等衣物损失三千七百元。五、驳回原告戴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原告戴成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曹东明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