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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虎太与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太,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虎太,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杰,任该村村委主任。原告张虎太与被告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现岭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太、被告现岭村委法定代表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情况特殊,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7515.84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止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7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受被告雇佣任村办教师。因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15.84元。被告多次承诺有钱后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2005年起每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现岭村委账簿内张虎太往来明细复印件2页、个人工作简历1份。被告现岭村委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该村村委主任张俊杰口头辩称:2005年村委账簿中账目在2007年村委另立新账时未接续,欠张虎太的报酬也成为“断头账”,按现在村委账面上只欠其往来款875元,没有其所诉称的工资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现岭村委账簿内张虎太往来明细复印件1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现岭村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5年的账簿里面的往来账目都没有接续到新账簿,应以新账簿的记载为准。原告张虎太认为被告村委的账簿未接续导致现在村委账簿中没有记载所诉欠款,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虎太系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村民。1975年,该村村民张维富任村支书期间,村生产大队雇佣张虎太到该村小学校代教,报酬由村里计发。2004年12月31日,张虎太辞去代教,担任现岭村委会计。2005年12月31日,现岭村委与张虎太进行结算,将张虎太的代教报酬、奖金、上缴镇统筹款以及他人转来往来款计入现岭村委账簿,账面显示被告共欠张虎太17515.84元。2007年被告现岭村委将2005年账簿上交陵川县西河底镇政府,后另立新账,张虎太的上述款项未计入新账簿,所谓“断头账”。张虎太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和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虎太受被告现岭村委雇佣到本村小代教,现岭村委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虎太提供了劳务,被告现岭村委应支付相应报酬。200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张虎太报酬、奖金等17515.84元,计入被告现岭村委账簿,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义务。被告现岭村委以2005年的账目成为“断头账”作为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情形有债务已履行、合同解除、提存、债务抵销、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对于“断头账”是否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被告未予说明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张虎太所说其在结算后担任被告现岭村委会计,碍于职务关系未积极的主张债权,可见其对利息损失持放任态度,对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太2005年12月31日前劳务报酬175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陵川县西河底镇现岭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伟人民陪审员  崔玉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韶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