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凤岐与被告贺日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岐,贺日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23号原告:闫凤岐,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日杰,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羽,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职工宿舍。原告闫凤岐与被告贺日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岐及其讼委托诉代理人马学青、被告贺日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511.96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贺日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xx**小型客车,沿苹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苹果园街与魏都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闫凤岐所骑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闫凤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外伤,左侧腓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受伤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906.91元。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贺日杰驾驶的车牌号晋B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特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贺日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垫付了66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贺日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xx**小型客车,沿苹果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苹果园街与魏都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闫凤岐所骑的两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闫凤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原告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外伤,左侧腓骨骨折,左臀部软组织受伤等。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贺日杰驾驶的车牌号晋B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及病历复印件票据、保单、被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执业医师证、修车费发票、拖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第证据。被告贺日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及病历复印件票据、保单、被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执业医师证、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l采信并确认。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贺日杰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申请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收据不是正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就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还可证实以下事实:原告系执业医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06.91元,被告贺日杰垫付门诊费66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车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511.96元,并要求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2906.9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例复印费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贺日杰负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支持原告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113.0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25299.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虽系执业医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除领取退休工资外,还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拖车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关于该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另被告垫付的门诊费668.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017.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5015元,被告贺日杰负担2.1元,在其垫付款中扣减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日杰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日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贺日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贺日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74.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63.0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贺日杰666.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凤岐5017.1元,赔付被告贺日杰6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闫凤岐负担4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江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