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王乐、刘惠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平,王乐,刘惠云,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368号原告:李翠平,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崇润,男,汉族,系原告李翠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渊,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男,汉族。被告:刘惠云,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男,汉族,系被告刘惠芸之子。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4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阮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平与被告王乐、刘惠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崇润、杨茗渊、被告王乐、被告刘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及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平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35分左右,被告王乐驾驶车牌号为川AT95**号小型轿车自金孔往八角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金孔场镇南街农贸市场外路段,因观察不足,车子右后轮碾压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孔医院救治,后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5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川AT95**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惠芸,此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5年9月2日,原告因伤致残被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议赔偿不成,且被告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9582.71元;(2)由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乐辩称,被告王乐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早上,被告王乐已避让的很充分,原告当时抱着孩子,自己的视线受阻,车子的前部分已经避让过去,原告撞上车子的后轮,发生碾压事件。被告王乐把车移到路边,将原告送往医院。因金孔中心卫生院无法拍片,后到盐亭县医院、折弓乡卫生院医治,原告自行又到绵阳市骨科医院医治。被告王乐前往医院探望过原告,并代缴了1000元的住院费。被告王乐希望原告出院时告知自己,但原告自行出院,就没有后续的医疗票据,被告王乐会配合原告依照法律程序解决该案。被告刘惠芸辩称,被告刘惠芸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交通事故与被告刘惠芸无关。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15%的自费药;对鉴定费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用的票据,衡恒的飞机票与本案无关,其他的交通没有相关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衡恒的相关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相关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登记信息,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显示5月份的工资没有扣除,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当地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李翠平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且年满58周岁,不予认可;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的诊断,医嘱全休三个月,但并未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王乐驾驶被告刘惠芸所有车牌号为川AT95**号的小型轿车,从金孔镇往八角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孔场镇南街农贸市场外路段,因观察不足,被告王乐驾驶的车子右后轮碾压在原告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孔中心卫生院救治,花去门诊费205.50元,后前往盐亭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去门诊费168元,在折弓乡卫生院医治,花去门诊费261.70元。当日,原告回到盐亭县金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2015年5月13日,原告出院转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金孔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92.0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527.28元,由被告王乐支付。原告被绵阳市骨科医院中医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为:1、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2、骨质疏松。2015年5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9146.81元(住院费9135.81元、门诊费11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2-4周,具体拆除时间门诊随访由医师决定;2、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X片(伤后1、2、3、6、12月至骨折愈合止);4、后期有出现左足部部慢性疼痛、肿胀、活动受限等创伤性关节炎可能,需长期治疗甚至需行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5骨折有进一步移位,必要时需要进一步处理可能,骨折有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6、全休叁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即使就诊。原告出院后又前往折弓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213.90元。以上原告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0887.99元。原告在金孔中心卫生院和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衡崇润和儿子衡恒轮流护理。2015年5月16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第51072322015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驾驶的川AT95**小型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31日,原告自行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翠平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务工,2014年4月,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并在金孔场镇租房接送孙女上学。庭审中,原告认可回到金孔场镇生活后,便没有务工,无收入来源。原告之子衡恒就职于珠海恒宇新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每月薪资并不固定,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衡恒对原告进行了住院护理。被告王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T95**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惠芸,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乐向原告另行支付医药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金孔卫生入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处方笺、绵阳市骨科医院病历档案、入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孔镇衡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金山区山阳镇海欣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用水统计表、自来水发票、电力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款收据、金孔北街幼儿园接送卡复印件、衡恒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乐驾驶车牌号为川AT95**的小型轿车因观察不足,造成原告李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72322015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平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案实际,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为:一、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平在金孔中心卫生院、折弓乡卫生院、盐亭县人民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674.09元(205.50元+168元+261.70元+892.08元+9135.81元+11元)。该费用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残疾赔偿金,2014年4月,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前,原告长期在上海务工,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后,原告也在金孔场镇租房生活,现原告又前往上海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均对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4年4月,原告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后,就在金孔场镇租房接送孙女上学,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在此期间有收入的证据,且原告认可在此期间没有务工,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在金孔中心卫生院和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衡崇润和儿子衡恒轮流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六、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前往绵阳护理,必将花去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丈夫护理,孙女衡美龄年幼无人照料和接送上学,其子衡恒乘飞机回到老家,照顾子女和护理母亲符合常理,为此花去的机票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八、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李翠平及家人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应纳入赔偿的各项费用总额为66216.09元。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告王乐驾驶被告刘惠芸所有车牌号为川AT95**的小型轿车,被告王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车辆具有相关行驶证件。被告刘惠芸所有的川AT95**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定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62元。被告刘惠芸所有的川AT95**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且交通事故已认定被告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翠平无责任。因此,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的医疗费572.98元(674.09元×85%)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和自费药101.11元,由被告王乐承担。综上,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李翠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5414.98元,被告王乐向原告支付801.11元。被告王乐驾驶被告刘惠芸所有车牌号为川AT95**的小型轿车,被告王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车辆具有相关行驶证件,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王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观察不足,被告刘惠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乐承担。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527.28元(1527.28元+1000元),品跌后,原告应向被告王乐退还1726.17元。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翠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6541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应退还被告王乐1726.17元,品跌后,由被告王乐向原告支付63.83元,被告王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 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