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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大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魏粟山村。法定代表人:赵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618室。法定代表人:孔学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桥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履行《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达标条件,因此争议标的不仅仅是给付货币,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项目建设地点在河北省武安市魏粟山村,该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另外,双方因履行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亦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将两个合同纠纷合并处理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设计、技术服务费用以及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由于两个合同为同一个工程项目,且纠纷争议的标的均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均有管辖权。至于两份合同纠纷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理涉。综上,对上诉人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