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庆平与李明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平,李明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263号原告:江庆平,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成,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方,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芳,男,住涉县(涉县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江庆平与被告李明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成、被告李明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明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江庆平与被告李明方、张洪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洪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李明方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还款期限已届满数月,张洪梅和被告李明方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和张洪梅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并且张洪梅为躲避债务现逃匿在外,为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明方辩称,原告江庆平和被告李明方、张洪梅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易行为,也不像原告所说的当日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另外,原告江庆平所述的事实应该由真正的债务人张洪梅出庭证明,原告江庆平没有向法院申请张洪梅出庭,该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庆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江庆平与被告李明方、张洪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洪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在担保借据(即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担保人李明方保证借款人张洪梅按期向出借人江庆平还清借款,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含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执行费用等)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本人并无异议。担保期限为: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当日,借款人张洪梅和被告李明方又给原告江庆平写下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江庆平现金叁万元整收款人:张洪梅李明方”。后借款人张洪梅偿还原告江庆平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下欠原告江庆平本金2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江庆平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明方,被告李明方对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该证据上的名字是其亲自所签,并在名字上按了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江庆平与被告李明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江庆平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据和收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明方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李明方认为原告江庆平没有向法院申请借款人张洪梅出庭,该事实不能成立,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庆平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江庆平要求被告李明方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庆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明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