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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坚与杨细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坚,杨细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182号原告:余坚,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细瑞,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余坚诉被告杨细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细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45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1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5万元转至被告账上。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余坚人民币15500元整”。2016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错将5万元转至被告账上。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返还了原告345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已将5万元转至被告账上,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其取得原告该款具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除被告已返还原告34500元外,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余款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细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余坚15500元。如果被告杨细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0元(原告余坚已预交),由被告杨细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胡海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