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保良、阮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保良,阮海燕,陈真国,陈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340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保良,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阮海燕,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真国,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文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良、阮海燕、陈真国、陈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保良、阮海燕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6元,正常利息6216.60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99999.96元为基数,复利以6216.60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陈真国、陈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3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文斌向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陈保良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保良、陈真国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陈保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62000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真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阮海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借款人陈保良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限额200000元以内的款项均为借款人与被告阮海燕的共同债务。2015年1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保良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保良付清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利息58.20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4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34.53元(其中正常利息6216.60元、罚息及复利1317.93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良、阮海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6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534.5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206216.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陈真国、陈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66.50元,由被告陈保良、阮海燕、陈真国、陈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