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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扩军诉郭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扩军,郭丽华,金积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扩军,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华,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积令,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扩军因与被上诉人郭丽华、金积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扩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继续承租。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承租期间,能按约履行合同,合同届满后,被上诉人应当续租。但被上诉人恶意抬高续租条件,使双方合同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丽华、金积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郭丽华、金积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扩军立即向郭丽华、金积令腾空并返还系争店铺;2、判令郭扩军立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郭丽华与郭扩军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郭丽华将系争店铺出租给郭扩军;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年租金前2年为63,000元、后3年为66,000元,每半年一付。其中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郭扩军应在租期届满时返还房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元,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一审另查明,郭丽华、金积令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522店铺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24日到期,故租赁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郭丽华、金积令要求郭扩军搬离并返还系争店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郭扩军至今仍占有使用系争店铺,故郭丽华、金积令要求郭扩军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上一年租金标准为66,000元,故参照该年租金标准,郭扩军应按此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逾期搬离违约金,因郭扩军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搬离并返还系争店铺,根据双方的约定,郭扩军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郭丽华、金积令要求郭扩军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郭丽华、金积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店铺;二、郭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华、金积令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66,000元的标准计算);三、郭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丽华、金积令逾期搬离违约金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继续签订租赁房屋的租金未能达成合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由上诉人郭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审 判 员  胡瑜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