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初中文化,原平市崞阳镇沙沟村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12月13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5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铁路公安处洪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5月1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崞阳镇沙沟村附近的108国道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致使相对而行的田光峰驾驶的皮卡车紧急刹车,皮卡车乘车人罗宏光下车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郭某某用酒瓶、铁锹将被害人罗宏光头部、面部、胳膊等处打伤。经原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宏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全部案卷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被告人打的不是罗宏光,而是与罗宏光一块的瘦个子后生罗补奇,也没有用过铁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罗宏光与杨树元、罗补奇乘坐田光峰(又名田元升)驾驶的皮卡车从崞阳回大营村,途经崞阳沙沟村附近时,因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致田光峰驾驶的皮卡车紧急刹车停驶,罗宏光与被告人郭某某遂因此发生争执,郭某某从三轮车上拿过一个啤酒瓶朝罗宏光头部打了几下,被同行人员拉开。后被告人郭某某又持铁锹追打罗宏光等人,将罗宏光头面部劈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宏光因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为5.3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母亲王全英代郭某某与被害人罗宏光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罗宏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罗宏光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其在108国道地头与本村的“二蛋蛋”(王培斌)等着接水浇地。后二蛋蛋拿上铁锹先步行去了地里,其一个人开着三轮车由北向南在国道上逆向前方100米处接水,没走20米就迎面与一辆白色轿车“顶住”。然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其从车副驾驶座上拿起啤酒瓶准备反抗,结果被其中一个给夺下,他们四个人就用拳头在其身上、头上乱打,其连忙喊“二蛋蛋”,过了五六分钟,二蛋蛋戴着头灯过来了,其手中抓着一个较瘦的后生,剩下的三个不知什么原因跑了,其就按住这个后生对他拳打脚踢,罗宏光过来想往开拉时,其朝罗宏光右腿上踢了一脚。之后,二蛋蛋将其拉开。一会后警车来了,其看见罗宏光脸上带着血迹在路边躺着,其也被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罗宏光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日凌晨,其与朋友杨树元、罗补奇等人在崞阳镇KTV唱完歌开车回大营,沿108国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过程中,突然感到车急刹车停下来,司机田元升就说了一句,“大半夜的三轮车还逆行了”,其有些恼火就下了车走到三轮车跟前,对方在驾驶位置上戴着头灯刺的其眼睛看不清,就想抓住他,但他用手里的啤酒瓶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当时就被打昏了。后来其有点意识时,听见朋友简晓俊喊,快跑,对方拿铁锹过来了,其就朝108国道西跑,没几步就发现那个戴头灯的男子过来了,那男子喊,“爷是沙沟村龙龙”,随即就感到头顶上被铁锹劈了一下,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3、证人简晓俊的证言,证实其与田元升到崞阳镇接朋友罗宏光,到了崞阳后因其明天上班就先回大营村了,十几分钟后接到田元升的电话说出事了,赶紧过来。到现场见了罗宏光其准备报警时,站在罗宏光附近戴头灯的男子突然举起手中的铁锹朝其与罗宏光过来,其喊了声,快跑。罗宏光朝108国道路西跑,其扭头看的时候,听到那男子喊“爷是沙沟村龙龙”,边喊边用手中的铁锹打罗宏光,铁锹打在罗宏光头上,当时就打倒了罗宏光。4、证人杨树元的证言,证实田元升驾车拉着其与罗宏光等人行至沙沟村附近时,突然车就急刹车停了下来,田元升说了一句大半夜的三轮车还逆行了。紧接着罗宏光就下了车,对方司机也下了车,头上还戴着一个头灯,他俩就在车下理论,紧接着看见对方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朝罗宏光头上打,其就过去抢啤酒瓶,并招呼车上的人下来拉架,拉开后,简晓俊就报了警,此时罗宏光已被打倒在地,其过去把他扶到一边休息并等警察过来。这时,听到简晓俊喊,赶紧跑,对方拿铁锹过来了,其害怕被打,就由南向北跑,跑的过程中听到喊,“爷是沙沟村的龙龙”,跑了一段后看到有警车过来了,就回到车跟前,罗宏光已躺在地上了。5、证人罗补奇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2时许田元升开车,杨树元在副驾驶位,其与罗宏光坐后排从崞阳回大营。突然,车急刹车停下,田元升说了句,“大半夜的,三轮车还逆行了”,其抬头看见车前面顶着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下来一个人,头上还戴着一个头灯,这边罗宏光也下去了,双方就开始骂上了,对方那个戴头灯的男子手里拿一个东西直接打在罗宏光头上,其赶紧也下去拉架,这期间,罗宏光头上又被打了好几下,这时,罗宏光被杨树元扶走到一边,对方就对其讲,他走了,你当替死鬼,边说边用拳脚对其殴打。后简晓俊开车返回来,几个人就围着罗宏光问候,突然,听到简晓俊喊,快跑,对方拿铁锹过来了,其与杨树元、田元升等一起跑开,那个戴头灯的男子举着铁锹去追罗宏光,其见他没有向其追来就停住脚步,这时就看见那男子用铁锹将罗宏光劈倒了。6、证人田光峰(田元升)的证言,证实其驾车拉着罗宏光、杨树元等人从崞阳回大营,行至沙沟村附近时,一辆三轮车从对面逆行过来,其赶紧将车停下,罗宏光问,怎么了,其说有一辆三轮车逆行了,罗宏光就下了车向三轮车方向走,三轮车司机也下来了,一会后看见罗宏光被三轮车司机朝头上打了几下,其赶紧叫杨树元、罗补奇下车,并去叫简晓俊。等其叫上简晓俊过去时,罗宏光说被打的昏的不能了。之后,三轮车司机拿着铁锹追过来,其往北跑去,扭头看见三轮车司机追罗宏光了,等警察过来时,其才过去看到罗宏光满脸是血躺在地上。7、证人王培斌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某一起浇地,其从地里走,郭某某开三轮车走大路,突然听见有人叫唤,看见郭某某的三轮车与一辆白色皮卡车迎面停着,上来后看见郭某某和一个胖胖的人揪扯在一起,郭某某一直戴着头灯,其过去将他们拉开后就走了。8、辩认笔录,罗宏光能够准确辩认出伤害自己的人是郭某某。9、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郭某某于2016年5月15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洪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临汾尧都区看守所。10、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1、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罗宏光面部单个瘢痕长度为5.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1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持啤酒瓶和铁锹殴打被害人罗宏光的事实有被害人罗宏光的陈述,证人罗补奇、杨树元、简晓俊、王培斌、田光峰的证言及罗宏光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殴打罗宏光,而是殴打另一个瘦后生罗补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代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