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糙皮”,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鄱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9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火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某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胡某到芦田乡吴张村委会办公大楼,爬窗进入厨房,盗走液化气瓶两只(一只灌满了气,一只为空瓶)、电饭煲一只。胡某将上述赃物卖给西岸村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应某,得账款260元。二十多天后的某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胡某又来到芦田乡吴庄村委会办公楼,将厨房门口水井里的吸水泵盗走。十多天后的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胡某再次来到该办公楼,将水井里的新吸水泵盗走。经估价,两吸水泵价值300元。2016年3月份某天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胡某继续来到吴张村委会办公楼,盗走清华同方电脑两台。经估价,两台电脑价值4868元。2016年4月中旬某天凌晨1点多,被告人胡某到芦田乡吴张村吴某1经营的摇椅厂,盗走未开封的电线三卷和手推车一台并卖给废品收购站应某,得款20元。经评估,被盗手推车价值288元。2016年5月14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胡某到芦田乡吴张村办公楼爬窗入室盗走康佳55寸液晶电视一台。经评估,该电视价值3521元。2016年6月上旬某天凌晨1点多,被告人胡某到芦田乡吴张村胡某2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825元、海尔空调和“KANGWEI”老式电视机各一台。经估价,空调和电视机价值295元。2016年6月22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胡某到芦田乡吴张村吴某2店门口,将吴某2停在路边的三轮车的四只电瓶盗走并卖给废品收购站的应某,得账款160元。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鄱价鉴字(2016)66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吴某1、吴某2、胡某2的陈述;证人应某、石某、胡某1的证言;被告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10537元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未有家室和无经济来源,年龄也较大,又系初犯,并且其被盗财物,又部分返还给了被害人,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英玢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