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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简晓华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980号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法定代表人:沈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贾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级市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大悦城店(以下简称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被告华润超级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9.8元、赔偿1000元,共计10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处购买了有机南瓜一个,金额为29.80元。该商品只有包装日期没有保质日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成讼。被告华润超级市场、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涉诉商品系原告本人购买且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要标注保质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系被告华润超级市场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购买了有机南瓜一个,金额29.80元。该商品称重外包装封口处显示为有机南瓜1个,单价为29.8元/PCS,包装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经销商北京北菜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质日期处未有标注。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绿色食品”标志。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标有“绿色食品”标志的“有机南瓜”属于必须进行包装的产品,且在产品的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现本案涉诉产品并未标注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商品系原告在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处购买。二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29.80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华润超级市场大悦城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29.80元,原告简晓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上述有机南瓜1个退还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简晓华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