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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1、许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许某,黄某2,郑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汉生,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迪、方琴,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顾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许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顾汉生、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罗蓓、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周迪、被告人郑某、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1等人邀约被害人肖某2至本市江岸区南京路鑫城俊杰A座402室进行赌博,黄某1以肖某2“出老千”为由与肖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黄某1等人强行将肖某2控制在房间内索要钱财,肖某1(肖某2的哥哥)赶来之后,与黄某1等人谈判,肖某1同意给钱后,黄某1等人才放肖某2离开。次日,肖某1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给黄某1。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等人至本市汉口北五洲国际艺术城找被害人张某索取赌债,因言语不和,黄某2、顾某、郑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受伤,并砸坏现场办公用品等物。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10,000元打到账上,与肖某1之间有经济往来。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1)本案证据不足。(2)黄某1没有对肖某2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其财物。纠纷起于牌局,肖某2出老千,作为输家黄某1指责肖某2顺理成章,肖某2对黄某1的指责默认并有退出赢钱的意思表示。(3)事发当天还有两人不让肖某2离开,这与黄某1打牌完全无关,指控黄某1与许某为共同犯罪没有依据。(4)给现金40,000元没有充分证据,对于10,000元的汇款,支持黄某1的辩解。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忙拦人,但没有索取钱财。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许某与黄某1事前未共谋,事中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事后未分取赃款,不具有共同敲诈勒索的犯意;(2)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许某将被害人控制在房间内,并未实施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且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2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主观方面,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欠钱,且在商讨债务清偿中发生的后果,被告人并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被告人不存在纠集多人,只是请同学陪同前往,没有恶意伤人的故意。(2)客观方面,事发地点在被害人办公室而非公共场所,被告人的行为也非针对不特定他人,为协商解决债务纠纷引起,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害公共秩序法益。2.被告人黄某2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正当职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动手,看到其他人动手了。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肖某2受邀约至本市江岸区南京路鑫城俊杰A座402室与被告人黄某1等人进行赌博,后黄某1以肖某2“出老千”为由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黄某1等人对肖某2语言威胁,并强行将肖某2控制在房间内索要钱财。之后,肖某2的哥哥肖某1闻讯赶来,与黄某1等人谈判,在得到肖某1同意给钱后,黄某1、许某等人才放肖某2离开。5月24日,肖某1以现金形式交给黄某1人民币40,000元;5月25日,通过刘云海的账户给黄某1转账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1抓获;11月13日,将被告人许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1、许某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2015年5月23日,我和我哥肖某1及朋友莫某在江边老码头吃饭,刘同均(外号)从早上八点多开始打电话要我去打牌,打了近二十个电话,我没接,他就发信息威胁我必须去打牌,若是不去就来我店里找我麻烦,我不想惹出什么问题,就答应了。当时我哥有阻止,但迫于无奈,不想得罪刘同均他们,最后还是同意我去了。为了安全起见,我就要求莫某陪我去。我和莫某于当晚十点钟左右到了南京路鑫城俊杰大厦402室,当时在402室的人员还有黄某1等人。我去后大家一起用扑克牌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我当时赢了1万多元钱,黄某1就说我出老千,并找我索要100万元,同时曾令伟、小许、刘同均等人拿起刀棍对我恐吓,说要砍掉我一条腿,并扬言要伤害我一家大小,不答应给钱决不允许我离开。后来,莫某跟我哥肖某1联系说我出事了,为了我本人安全,我哥跟黄某1谈后被迫接受了给黄某113万元的结果。其中4万元现金是5月24日在我哥店里给的黄某1,于5月25日我哥用卡给黄某1转账1万元,余款8万元黄某1恐吓必须于7月给完。黄某1对我哥肖某1说我坏他们的事(指他们用假牌坑人,我劝了张某等人不要去玩)。今晚已是布好的局,不管我来或不来,也不管我输或不输,都要搞我。若不是我哥过来,给面子,会发生很大的事。本来给了钱后,我想息事宁人,但黄某1于2015年7月5日又打电话威胁我哥肖某1要钱,后来多次威胁我哥说不给钱就要搞我的人和我家里人。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肖某2一起到外面吃饭,一直有电话找他去打牌,从上午到晚上,一开始我听到肖某2不愿意过去,后来听肖某2说对方非要他过去,要是不去会找他扯皮。肖某2就对我说,要我陪着他过去玩玩,我就跟着过去了。到那边的时候应该是晚上十点左右了,地点就在江岸区南京路鑫城俊杰大厦四楼,去了后看到里面有黄某1、黄某2、刘彻,还有六七个我不认识的。他们就开始“炸金花”,我当时喝了酒,就在一旁找个地睡觉,睡了大概两个小时就醒了,看到黄某1、刘彻和肖某2发生了争执,黄某1和刘彻说肖某2出老千,旁边几个年轻人也跟着一起附和。肖某2说他没有,还说本来就是他们喊过来玩的,根本不可能过来出老千,如果再这样下去,干脆别玩了。他起身想离开,这时两个年轻人,起身把门口拦住,说谁也别想走,手里还拿着铁棍,黄某1对肖某2说今天这个事,必须给个说法。肖某2还说他们要是实在不依,大不了就把桌上的钱都拿去,黄某1说事情没那么简单,没有100万元是出不了这个门的。这样,我和肖某2就被他们扣在那里了,我看僵持不下,就偷偷用手机给肖某2的哥哥肖某1发个定位。没多久,肖某1过来了,他开始找黄某1谈,黄某1开口说拿100万元过来这个事算了。就这样,肖某1和黄某1在门外的过道去谈了,谈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肖某1就带着我和肖某2离开了。在路上,我问肖某1最后谈的怎么样,他说答应给他们15万元就算了。后来,我听肖某2说第二天黄某1到肖某1的店里拿了4万元现金,还有1万元是打卡给黄某1账户的。4.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上,我和肖某2、莫某,还有生意伙伴在江边吃饭,期间肖某2接了不少电话,都是叫他去打牌的,他说不去,可是电话不断在催。后来,肖某2吃完饭过去了,他叫了莫某一起去。到了晚上0时左右,我给肖某2打电话,想问他情况怎么样,结果没人接听,我就给黄某1打电话,也没有接听。我给刘彻打电话,刘彻接了,电话里说他在打牌,没有和肖某2一起,然后很快挂断了电话。我给莫某打电话,莫某没有接电话,但过一会,莫某给我发了手机定位,我觉得肯定是有事了,我就赶过去了。到那边的时候大概24日1时左右了,我去了后,看到房间里很多人,大家都坐着在,气氛很不对。我就对肖某2说家人都在等着,要他跟我回家,他起身准备离开的时候,黄某1说那他输的钱怎么办,我赶紧说我们把身上的钱都留下,人离开就是,黄某1没有表态,我看他不答应,只好继续求他,谈了大概一个小时,黄某1答应说把肖某2带走吧。肖某2准备起身离开,刘彻拍桌子站起来说肖某2在外面说了他坏话,今天休想离开。小阿伟和一个年轻人朝肖某2冲过去,要打的样子,我赶忙拦住,然后把刘彻拉到一边求情,谈了半天,刘彻说算了,让我带肖某2走。肖某2准备走时,小阿伟拿着铁棍,指着肖某2喊道他损害其公司名誉,得罪其老板,今天别想走。我又只好把小阿伟叫到一边,对他说好话,他说今天这个事拿100万元就算了,我说你就算把肖某2打死也没那个钱。就这样,谈不成了,我只好再找黄某1谈,黄某1说他们想要30万元摆平此事,后来他帮说情,我拿15万元算了。我说最近生意不好,能不能10万,黄某1接着说以他个人名义再少2万,我拿13万来。我没有办法,只好答应了,并承诺当天给他5万元,余下8万元等凑齐了再给他,黄某1答应了。然后他上楼把肖某2和莫某带下来,我们离开了,黄某1上楼了。5月24日下午13时许,我打电话把黄某1叫到我店里,给他4万元现金,说还有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他把账号给了我。25日下午15时左右,我让我老婆刘云海给黄某1的银行卡里转了1万元。另外8万元,黄某1一直在催我,在5月底的时候,他还和我见过一面,要钱过程中,他说要是不拿钱来,会对肖某2不客气。后来还打电话把刘彻叫来了,我只好在一旁说好话,让他们不要搞肖某2,说钱凑齐了一定会还给他们,后来到了6月底我就回老家了。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问:你们在黄某2家里“炸金花”除了以上人员还有其他人没有?)有两个年轻人,他们是跟着刘同均的,一个绰号叫“小阿伟”,另一个叫“小许”,他们是看场子的,如果输了钱不给就说要砸店,如果谁赢了钱他们就说对方出老千,不让离开,同时刘同均的手下拿出棍棒吓唬对方。(问:肖某2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黄某1到我店里说过此事。(问:黄某1是如何说的?)黄某1说前几天把肖某2办了,准备让肖某2拿100万元,后来肖某2的哥哥出面调解,答应给13万,先给5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给。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问:肖某2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听说了,当天我不在场。我听黄某1、黄某2说的。好像是事发几天后,我在器材城碰见黄某1、黄某2他们,他们说起此事,说肖某2在打牌的时候出老千,当时让他赔钱,吓唬了肖某2一下,要肖某2赔13万,后来肖某2的哥哥出面谈的,给了5万元。7.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5月25日,从刘云海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万元至黄某1的账户。8.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晚上七八点钟,“老陈”、刘伟、黄某1、刘同均及刘同均的马仔曾令伟、“小许”到我家里来“炸金花”,后来肖某2也来了,是谁叫他来的我不知道。当时上场“炸金花”的有“老陈”、刘伟、肖某2、黄某1,刘同均和他的马仔在旁边看,我没有打,大约在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我的一个朋友约我出去宵夜、唱歌了。24日早上五六点钟我才回家,当时我回去的时候发现房间里的气氛不对,我问发生了什么事情,黄某1说肖某2出老千赢了1万多元,双方发生了争扯,我看见肖某2的哥哥肖某1在走廊上同黄某1在谈什么事情,双方僵持着,后来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双方就离开了。9.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们又在黄某2那“炸金花”,那一次场子里有肖某2、我、黄某2、刘同均、莫某、“老陈”,再还有谁我就记不清了。莫某是陪肖某2去的,没赌。刘同均也没赌,还有刘同均一起的人,有“阿伟”,其余的记不清了。那天肖某2赢了1万多元,我输了9万8千元,我发现肖某2在赌博时,在扑克牌上做记号,用指甲掐印子,就对他说你这做的不像个事,准备么样搞。他不作声,我说这牌上都是指甲掐的印子,这几场都是你赢我输,不可能是我输家搞鬼撒。他没得话反驳,就只好答应退钱给我,并答应退8万元给我。然后在他准备走的时候,和刘同均扯起皮来,刘同均一起的人要打他,被我拦住了,后来他打电话叫他哥哥来赔礼,才让他走了。我没有在肖某2的哥哥店里拿现金4万元,至于他哥哥转账给我,那是经常的,我们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这不能说明什么。2015年3月或4月的一天下午,我在肖某1的店里,他说没有钱还卡,找我借1万元,没有借条,当时店里只有我跟他两人。肖某15月25日转账1万元,那是他还钱给我。10.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左右,当时阿伟联系我,让我过来帮他,一天给我100元,我就过去了。他们打牌的人需要什么,帮忙打下手,比如买烟跑腿之类的,反正阿伟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当天(2015年5月23日)晚上,我跟阿伟到402室,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开始玩了,我就在一旁看一会,后来累了,就在沙发上睡着了。醒来的时候,看到黄某1在跟姓肖的扯皮,黄某1说姓肖的出老千,用指甲在牌上留印子,问他怎么搞,姓肖的一开始说没有,看到解释半天没有用,就答应把身上的钱都留下,可是黄某1还是不依。黄某1接着说,要姓肖的把原来赢的钱全部退出来,姓肖的就不愿意了,黄某1就说今天不把钱拿出来,就别想走出门。这时阿伟就对我说,待会要是姓肖的想走,就跟他一起拦着他,我答应了。后来姓肖的站起来想离开,我就跟阿伟过去把他拦住了,阿伟对他说今天不把事情说清楚,别想离开。我和阿伟在厨房里各自拿一把很长的像锅铲似的铁的东西,对着姓肖的,阿伟让他不要动,不然就不客气了。姓肖的看到我和阿伟两人拦着他,他只好坐回去了。过了没多久,姓肖的哥哥过来了,他找黄某1谈了半天,返回来又找刘彻谈,谈完后,刘彻说了句把人带走吧,这个事他不管了。姓肖的正准备离开时,阿伟发话了说姓肖的把他老板得罪了,别想走。姓肖的哥哥见状,只好又把阿伟拉到门外去谈,没多久,阿伟回来,姓肖的哥哥又跟黄某1去谈,就这样来回几次后,黄某1上来跟刘彻说了几句,黄某1就把姓肖的和他的朋友接下楼了。刘彻是阿伟的老板,阿伟做事都听刘彻的安排。应该是黄某1事先跟刘彻说好的,然后刘彻安排阿伟去做的。因为这个事之后第二天,我听阿伟说,黄某1拿了姓肖的哥哥5万元,之后把钱给了刘彻,具体给多少我不知道。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等人至本市汉口北五洲国际艺术城找被害人张某索取赌债,后因言语不和,黄某2、顾某、郑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右侧第6、7肋骨折,头皮裂伤,并损坏现场办公用品等物。经鉴定,张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2、顾某的亲属分别自愿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2、顾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张某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物品损坏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张某对黄某2、顾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2抓获;11月17日,将被告人郑某抓获;12月4日,将被告人顾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年5月21日晚上十二点多钟,我接到一个叫黄某2的朋友邀约,去了他在江岸区南京路附近的鑫城俊杰小区A栋402室。之后我们就在房间里面玩“炸金花”,一起有六七个人,还有我们艺术城的一个叫王某的股东。当时我们玩的比较大,我和王某一起合伙就输了21万元左右,当天我就拿了5万元出来,最后还有16万元的债务,我欠6万元,王某欠10万元,当时也没打欠条。第二天我就听一起玩牌的人说,黄某2在扑克牌里面动了手脚,已经不少人被骗了,输了很多钱。最后我和王某商量说这个钱我不能还,之后黄某2又找我两次说要赌债的事情,我都没有同意,最后他一直用电话威胁我,说我不还钱就要动我家里人。今天(9月8日)早上大概十一点左右,黄某2带了五六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直接跑到我工作的五洲艺术品招商部的门店去了,当时我就觉得情况不对,我就把他们一行人带到了我位于艺术城四楼的办公室里面去谈这个事情。我还把王某叫着一起,当时黄某2就质问我们说这个赌债的账该哪个买单。最后王某跟我示意一下,我就站出来说这个钱算我的,接着黄某2又问我该怎么解决这个事情。我就对着他带来的那几个年轻人说,我又不差你们钱,你们走,我只跟黄某2谈。接着黄某2带来的那几个年轻人就开始动手打我了,我先是坐在沙发上面,他们冲过来用拳头照我头上打了几拳,还用脚在踹我,他们踹我的时候把一个单人位的沙发也踹垮了。然后其中一个年轻人还拿起我办公桌的一个骏马造型的摆件要砸我,我们在争抢过程中马腿也被他们掰断了。之后我趁机打110报警,他们知道了就开始纷纷从招商中心出去,我就把黄某2拖着不让他离开,后来他带来的年轻人强行把黄某2带走了,在我们招商中心门口上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本田CRV离开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汉口北五洲国际艺术城A区的承包商,我的办公室在四楼。今年(2015年)5月份,张某带我在江岸的一个位置去玩“炸金花”,结果输了,我找对方借了10万输了,张某借了6万输了。当时打完牌之后,我和张某都没有钱还给对方,张某认识对方,就跟对方担保了,我们就先走了。今天(2015年9月8日)十一点半,来了五个年轻人进到我办公室找张某,其中一个男的跟张某说,叫他还之前的赌债。他们双方谈了几分钟没谈好,对方的五个人就开始动手,他们都动手了,把张某按在办公室的沙发上照着他的身上拳打脚踢,在打的期间,沙发被对方打坏了,桌上的饰品(马)摔坏了。打了十几分钟后,对方的人就都跑了,对方开了两辆车来的,其中有辆车是黑色本田,车牌号为鄂A×××××,他们往武湖方向离开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7月1日开始在湖北龙腾盛世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作的,是公司的商务司机。2015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大概是十一点半左右,我当时正在五洲艺术品城的招商中心里面。我听招商办公室的说四楼董事长办公室的前台黄某打电话下来说四楼董事长办公室有人闹事,叫我们报警并叫人上去看看。我就和另外一个姓苏的员工一起上去了,我们到四楼董事长办公室门口的时候,就看到五六个人围着我们公司董事长张某,其中一个戴眼镜的高个子打了张总一巴掌,并说你还有家人,马上去找你家人去。这时候张总看到我们上楼来,就指着其中一个对我们说,把这个人拉着别让他走。当时张总头顶上面有点流血,嘴角有血迹,然后他一直捂着胸部,看样子就是张总被他们打了一顿,可能他叫我们拉住那个带头的人。我和姓苏的想去把张总指着的人拉住,但是他们人多都护着他,双方拉拉扯扯就这样从四楼董事长办公室门口一直到五洲艺术城靠着中国银行附近的门口。当时门口停着一辆黑色轿车,他们几个准备上车走的,我和姓苏的还有张总三个人拦着不让他们走。就这种双方又互相拉扯一直到招商中心斜对面的汉口北大道马路上,这时开过来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上又下来两个人,他们人多了就把我们推开,他们护着那个人上车离开了。之后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看到张总办公室上面摆的骏马造型工艺品马腿断了一只,还有角落边上的一张单人沙发塌了下去,茶几上有许多脚印。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五洲建材艺术城招商中心前台。2015年9月初的一天,我在四楼招商中心前台接待,十一点左右的时候有五六个人上来对我说来找张总。当时我就把感应门打开,我就到办公室找张某,张某看到对方后就把对方带到他的办公室并对我说把王总(王某)也叫过来,我把王总叫到张总办公室后就在前台坐着。大概十分钟左右,我就听到里面有争吵声,还有张某被打的惨叫声。我就马上跑到外面和一楼前台打电话叫他们打110并叫人上来。我打完电话回去,就在电梯口看见王总出来,王总就叫我打110报警,说完以后就不知去哪里了。我到门口,张总一行人就从办公室出来,我看见张总头部和嘴角在流血,还用一只手捂住腹部,对方还在拉拉扯扯张总,他们一边拉扯就下楼了。我后来到张总办公室看见办公室里面一个实木艺术品马腿断了,沙发凳子也断了,茶几上有好多脚印。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事工艺品相框制作的,我跟湖北龙腾盛世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也认识他们公司的经理张某。2015年9月8日大概是十二点前后的样子,我当时正在五洲国际艺术品城的招商中心里面办事,突然听到里面的员工说有人在四楼的董事长办公室里面闹事,叫赶快报警,并且叫人上去看一下。当时其他女员工都不敢上去,我就跟他们公司叫李某的司机上去了,等我们到董事长办公室门口的时候,就看到五六个人把张某围着,张经理头顶上有点血迹,还一只手把胸口到肚子的那个位置捂着,另外一只手把头护着。其中一个身材微胖的男的正在打张某,他跳起来扇了张某几巴掌,好像是打在头上。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连忙过去把动手的人扯开了。张某一看我和李某上来了,就问我们报警没有,我们说打了110了。边上几个人听说报警了都纷纷要走,张某指着其中一个个子稍矮的人说,他就是带头的,把他拦住别让他走了。我们就过去把张某指着的那个人拉着,刚才那个打人的大个子就过来把我颈子一拍,说这不关你们的事,你们别多事。我就跟他说既然报警了,有什么事等警察过来处理。他跟我说再这样多管闲事,叫我自己小心点,信不信会弄死我。他们人多,还有两个手臂上有纹身,一看就是外面混的。我和李某也不敢跟他们发生冲突,就是一边扯着张某说不让走的那个人的手,一边劝他们说别冲动,有事等警察来处理。就这样和对方几个人拉拉扯扯,一直到五洲国际艺术品城的一楼门口,当时门口有辆轿车等着接他。当时这个人想上车,因为我们拦着他没上成,这辆车就开走了。我们又继续跟对方扯了一会,一直扯到汉口北大道的马路边,这时候开了一辆黑色本田CRV,车一开过来他们一起来的几个人就把我和李某架开了,让那个男的上了车。接着其他人就上了后面跟上来的轿车,一起沿汉口北大道向西边开走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上去的时候看到张某办公室里面一片凌乱,沙发和茶几上面都是脚印,桌面上的一个“马”造型的工艺品腿断了,一张单人位沙发整个都塌下去了,应该都是对方打人的时候弄的。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证人王某、被告人黄某2、黄某1辨认出被告人郑某,证人黄某、苏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2,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顾某。上述三名被告人即为2015年9月8日以索债为由在汉口北五洲艺术城内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并损坏现场物品的人。8.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及损伤程度。9.委托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商品销售单、销货清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物品被损坏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情况。10.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2、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的情况。1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12.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十二点钟,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同去的我叫了三个人,分别是郑某、“兵兵”、“大雄”。刘同均叫了两个人,一个叫“阿伟”,另一个不认识。还有黄某2的同学。我们开两台车去的,我开的我的车黑色本田CRV,刘同均也开了一台白色的车。我们到后,我、刘同均以及他的两个朋友没有上去,黄某2及他的同学,还有郑某、“兵兵”、“大雄”上去了,找张某谈。我们从头到尾都没有上楼,就在楼下等着。大概过了二十分钟,他们下来了,下来后黄某2对我说张某没有给钱,还打起来了,再不到汉口北来要钱,直接到张某在洞庭街的家里去找他,我们就开车回汉口了。在路上,黄某2对我说,张某对他说这个钱可以认也可以不认,因为没条子,黄某2的同学就烦了,就动了手。郑某等人说张某蛮“翻洋”,打了他几嘴巴。黄某2的同学把墙上的一个相框拿下来要砸张某,被拦住了,然后他们一起上去打了张某几下。13.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月中旬,我、黄某1、张某、“老陈”、刘伟、“老王”,我们几个人在我家里“炸金花”,刘同均和他的马仔在旁边。我开始输了几万元,下场休息一会,我找刘同均借了几万元又上场了,当晚除了张某在输钱,其他人都赢了钱,他找刘同均借了钱的,借多少我不知道,后来他找我借了16万元,这16万元中有我赢得钱大约10万元,也有我找黄某1借的钱,我找黄某1借6万元,一共借给张某16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给了“老王”。我多次催张某还钱,张某一直在推。后来9月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我,让我到他的公司找他要钱,他好找“老王”要钱。第二天我联系了黄某1一起去,黄某1就带了郑某、“兵兵”、“大雄”、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等四人,我叫了我同学顾某,我们一共去了六个人到张某的公司,当时“老王”也在场。黄某1没上楼,我带着“兵兵”他们四个人上去的,我和张某越谈越僵,“兵兵”等人看不过去了,就说欠钱不还,还那么翻,就上前动手打张某,他们四个人都动了手的,张某抓住我胸口的衣服,“老王”在旁边没有说话。后来我看到张某嘴角有鲜血,房间的沙发,还有一个“马”饰品好像被弄坏了。1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之前我说我没有去汉口北,其实我去了的。去的前一天,黄某1对我说明天去汉口北找个人要钱,问我要不要一起去,因为他知道我要去那边买健身器材,我就说好,这样我们就一起去了。黄某1说有个姓张的欠黄某2的钱,是打牌欠下的,具体什么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去的人有黄某1、黄某2、我、彬彬,还有黄某2的同学。我、彬彬、黄某2、黄某2的同学上了楼。黄某2的同学跟那个姓张的争起来了,后来黄的同学打了姓张的一巴掌,他们就打起来了,彬彬和黄也跟着上去了,我看着他们打起来就帮着扯,后来黄的同学准备拿一个大的马样的饰品砸姓张的时候我还扯了下来,在后来姓张的公司的人都来了,场面很混乱,这样我们四个人都撤出来了。我没有动手打人,我就扯了黄的同学,还有后来人很多的时候,其他人拉我的时候,我跟其他人相互扯了几下。15.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和同学黄某2,还有他的几个朋友,我都不认识,我们一起坐车到汉口北五洲艺术城。我和黄某2,还有几个人上去找个人要债,黄某2告诉我那个人欠他十几万,一直赖着不还,让我帮忙一起去找他要债。我们几个人上去,见面之后,黄某2就问他钱的事怎么解决,那个人说话很不客气,我在一旁听着很不舒服,就用手打了他一巴掌,他还手了,于是我们便对打起来了,后来我们上去的人冲上来一起对他进行殴打。打完之后,那个被打的人就抓着黄某2,不让黄走,我们赶忙过去拉黄某2,当时打斗声引来很多人,人越来越多,我们就那样拉扯半天,最后我们一行人还是跑到外面坐车离开了。关于被告人黄某1提出“没有敲诈勒索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1以“出老千”为由,采取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取钱财,在得到同意给钱的答复后,才让被害人离开,其后取得钱财。被告人黄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问题,经查,有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证人肖某1、金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黄某1从被害人处取得钱财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人黄某1提出“与肖某1有经济往来及债务问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只是帮忙拦人,没有索取钱财”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许某对被告人黄某1以“出老千”为由向被害人肖某2索取钱财是明知的,将被害人控制在房间内并进行言语威胁,其行为协助并支持了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被告人黄某1亦借助其行为索要钱财,二名被告人具有犯意的联络,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赃款的分配不影响共犯的成立。故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2、顾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2为索取不法之债赌债,纠集并带领被告人郑某、顾某等多人前往被害人张某在汉口北五洲艺术城的办公场所,其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顾某等人为发泄情绪随意动手打人,致使被害人受伤、办公用品受损,也对周边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黄某2等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亦妨害了一定的工作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没有动手”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许某、黄某2、郑某、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2、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2、顾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2、顾某、郑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1、许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1、许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2、郑某、顾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五、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责令被告人黄某1、许某退赔被害人肖庆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