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廖少威与杭州市西湖区物价局、杭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少威,杭州市西湖区物价局,杭州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6行初212号原告廖少威,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物价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大路3号。法定代表人袁长渭,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一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484号市府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郭初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义敏,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廖少威不服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物价局(以下称区物价局)物价其他行政行为、杭州市物价局(以下称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于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少威、被告区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方一明、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0日,区物价局针对廖少威于2016年3月2日通过12358网站提出的对浙江安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润公司)价格投诉举报(举报编号:23316275458)进行了调查,作出《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廖少辉(应为廖少威):我机关2016年3月2日收到你通过12358网站提出的价格投诉举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结果是,经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猫公司)查证,从其提供的商品交易快照中查实,安润公司在商品页面说明中对页面标示的划线价含义进行了说明,划线价为官方指导价,和苹果官网所标示的售价一致,并非原价,促销价为使用天猫特价宝后的价格,为即时销售价。安润公司上述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以下称《解释通知》)第四条规定,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予立案。现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该举报办结。廖少威不服,向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7月13日,市物价局作出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物价局对安润公司涉嫌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其向区物价局提交《关于浙江安润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商城浙江安润数码专营店)物价投诉举报》。5月10日,区物价局作出《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安润公司的行为未违反《解释通知》第四条,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市物价局申请复议,市物价局作出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告知。原告认为,1、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经营者同时采取比价方式和降价方式开展促销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两被告认定安润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以比价方式开展降价促销活动,排除其使用降价方式开展促销活动。被告未对安润公司采用降价方式开展促销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调查,无视原告提供的录像。区物价局虽认定存在两个价格是因安润公司使用了天猫提供的降价促销工具,但未调查安润公司进行降价促销所使用的基础价,即原价是否符合规定。2、根据《解释通知》第四条,采用比价方式开展促销,必须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即便如被告认定涉案被比较价格来源于苹果公司官方的实时销售价,但安润公司提供的比较价格依据来源中国大陆地区官方销售价,而包括中国香港、美国等均设有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官网也有涉案产品在销售,但各国和地区的销售价格和使用的结算货币均不同。因此,安润公司虽表示涉案产品所指的比较价格属苹果官方指导价,但未明确是哪个地区的苹果官方指导价,是否已通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的结算价格等关键信息。安润公司上述被比较价格含义明显不符合《解释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认定安润公司的行为符合《解释通知》第四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判令:撤销杭州市西湖区物价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杭州市西湖区物价局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撤销杭州市物价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区物价局的行政行为内容。2、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物价局的行政行为内容。3、光盘(包含20160218文件夹、20160814文件夹),前者为原告在安润公司Iphone6S和Iphone6SPlus聚划算购买录像及订单截图一组,证明涉案产品进行降价促销;后者为原告向大陆地区苹果官方网站客服询问案涉同款产品官方售价、澳大利亚、美国等的官方销售价格截图,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仅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且各区域官方售价和货币单位并不相同,安润公司所标示的官方销售价格不具有唯一性,其所标示的官方指导价不符合《解释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区物价局辩称,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举报业务处理系统投诉举报反映浙江安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润数码专营店)销售iphone手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对安润公司涉嫌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并对原告予以奖励。3月17日,区物价局向天猫公司发函查证该价格投诉举报的相关内容。从天猫公司提供的以上商品交易快照中查实,安润公司在商品页面说明中对页面标示的划线价含义进行了说明:划线价为官方指导价,和苹果官网所标示的售价一致,并非原价,促销价为使用天猫特价宝后的价格,为即时销售价。区物价局认为,安润公司的行为未违反《解释通知》第四条规定,故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予立案,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该举报办结。区物价局于5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上述价格举报的处理结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证明区物价局收到原告价格举报件的内容及时间。2、价格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16年3月10日)。证明区物价局书面告知原告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件的内容。3、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区物价局书面告知原告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件的时间。4、检查登记表。证明区物价局对原告价格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内容。5、关于要求协助查询企业信息的函。证明区物价局向天猫公司查询原告投诉、举报件的相关内容。6、关于天猫店铺协查信息的回复。证明天猫公司对区物价局查询原告价格投诉、举报件相关内容的回复。7、交易快照。证明天猫公司回复查询结果。8、苹果官网网页截图。证明安润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相关商品划线价的依据。9、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单(2016年5月10日)。证明区物价局告知原告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内容。10、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区物价局告知原告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时间。11、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物价局维持区物价局对原告价格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被告市物价局辩称,市物价局于5月24日收到原告不服区物价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进行了受理,并向区物价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区物价局进行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后,市物价局于7月13日作出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物价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物价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物价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物价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内容及时间。4、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明区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5、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物价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被告区物价局、市物价局的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地区的价格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区物价局的证据原告的意见:证据8,关联性、证明事项有异议。苹果官方实时价有很多价格,被举报人标示的苹果官方指导价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解释通知》第四条所指的准确标明的定义。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物价局的意见:均无异议。三、被告市物价局的证据原告、区物价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1、2,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20160218文件夹为原告购买的截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60814文件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区物价局、市物价局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至于其所能证明的对象,将综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廖少威通过12358价格监管平台网上价格举报系统向区物价局进行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名称:浙江安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润数码专营店),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10号尚坤生态创业园B座。投诉请求: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购物款29160元,并赔偿87480元;要求依法核实被投诉人是否有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函复投诉人;依法给予投诉人奖励。理由是,被投诉人在天猫网开设的浙江安润数码专营店进行一项名为聚划算的促销活动,时间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0日,其中iphone6SPlus64G的手机标示价格¥6888.00.00/件(横划线),促销价¥6408.00/件;另外一款iphone6S64G的手机标示价格¥6088.00.00/件(横划线),促销价¥5688.00/件,投诉人于2016年2月18日购买iphone6SPlus64G手机1台,成交价¥6408.00/件;购买iphone6S64G手机4台,成交价¥5688.00/件。后网友告知投诉人,上述两商品在安润公司开展的本次降价活动促销前7天的最低有效成交价格并非¥6888.00/件和¥6088.00/件,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开展涉案商品降价促销时存在价格欺诈,要求区物价局依法核实,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一并向区物价局提供订单截图、购买录像视频。3月10日,区物价局作出价格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告知廖少威已受理该投诉举报,对其投诉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请原告提供其身份证明。3月15日,区物价局对安润公司开展调查。该公司确认,在商品说明中已对页面标示的价格进行了说明:划线价(专柜价)为官方指导价,和苹果官网所标示的售价一致,并非原价,促销价为使用天猫特价宝后的价格,为即时销售价。3月17日,区物价局向天猫公司发函查询,要求提供店铺名称为浙江安润数码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浙江安润科技有限公司,订单编号1635668497929614、1635079860961138,商品名称为iphone6SPlus64G、iphone6S64G,协查时间:该商品2016年2月11日至2月17日成交清单记录以及该商品2月18日的交易快照。3月30日,天猫公司向区物价局提供了相应信息。5月10日,区物价局作出价格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将该项价格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5月24日,市物价局予以受理。当日,市物价局向区物价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6月1日,区物价局进行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告知的证据、依据。7月13日,市物价局作出杭价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物价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2001)第15号《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涵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本案中,原告在安润公司购买了iphone6SPlus64G、iphone6S64G共5部手机后,即以安润公司开展涉案商品降价促销时前7天的最低有效成交价格并非¥6888.00/件和¥6088.00/件,故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向区物价局进行投诉举报。区物价局在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向安润公司进行了调查、向天猫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依法调取了能够调取的材料后,已履行了相关调查义务。区物价局因依法收集的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安润公司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价格违法行为,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价格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该项价格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价格监督检查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等规定,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是指经营者在价格领域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在交易中上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显示,安润公司在销售iphone6SPlus64G、iphone6S64G手机时,在商品页面中对页面标示的划线价含义进行了说明:划线价为官方指导价,并非原价、售价;促销价为使用天猫特价宝后的价格,为即时销售价。本案原告是以即时销售价与安润公司进行交易,安润公司并未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安润公司在商品页面上的划线价是说明与该公司销售价格进行比较的价格。在安润公司已在商品页面上明确划线价为官方指导价,并非原价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区物价局未调查安润公司销售的商品原价是否符合规定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安润公司进行商品降价促销,存在价格欺诈的观点不能成立。安润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其在商品页面上标明该比较价格为官方指导价,和苹果官网所标示的售价一致,依常理,其所指的该比较价格只能来源中国大陆地区苹果官网销售价。否则,安润公司应予特别注明比较价格的来源。区物价局认为安润公司该比较价格含义符合《解释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准确的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要求,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物价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审查后进行了受理;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在收到区物价局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后,经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物价局作出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少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少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