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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7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5781-3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负责人:张从文,行长。被申请人: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峰峰,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茌平县城枣乡街新政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希忠,董事长被申请人: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乡罗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桂英,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刘峰峰,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茌平县。被申请人:付俊杰,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申请人:刘学民,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被申请人:陈志芳,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已以其资产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聊城正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茌平县兴国棉纺有限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