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学春与王生莹、徐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春,王生莹,徐刚,徐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762号原告刘学春。被告王生莹(曾用名王莹)。被告徐刚。被告徐发贵。原告刘学春与被告王生莹、徐刚、徐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三被告因做生意缺���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2%,未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月付息,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一张、灌云县任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生莹曾用名王莹,2014年2月20日,三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月付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刘学春与被告王生莹、徐刚、徐发贵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未约定借款时间,三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莹、徐刚、徐发贵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学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