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奚皓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奚皓晶,奚经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特170号申请人:奚皓晶,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蓬莱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奚经硕,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蓬莱路XXX弄XXX号,暂住上海第一精神卫生中心。代理人:奚皓朗(被申请人之姐),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奚皓晶申请宣告奚经硕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奚经硕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母已去世,其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生育一子即被申请人,二女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残疾证、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姐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奚经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奚皓晶为被申请人奚经硕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