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冬花、李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冬花,李先明,严林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53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奕铭、郑建,该行员工。被告:王冬花,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李先明,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严林兵,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冬花、李先明、严林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花、李先明、严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王冬花、李先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9.21‰;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严林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林兵为被告王冬花、李先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冬花、李先明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花、李先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026.21元、逾期利息8166.04元,被告严林兵亦未予以代偿。现要求被告王冬花、李先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与合同内利息5026.21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逾期利息816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严林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中本金金额为17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户流水四份,证明被告王冬花、李先明经严林兵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冬花、李先明、严林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冬花、李先明、严林兵均未到庭,且被告李先明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被告王冬花、严林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冬花、李先明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冬花、李先明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严林兵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花、李先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利息5026.21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逾期利息8166.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严林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林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冬花、李先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王冬花、李先明、严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