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全上龙诉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上龙,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25号原告:全上龙,男,1975年6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住所地为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三队.经营者:芦艳华,厂长。原告全上龙诉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全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上龙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共计23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通过臧银聚介绍,2010年3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欠条。2011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欠条。上述借款共计23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两份、臧银聚的出庭证言、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给全上龙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应偿还给全上龙。故全上龙要求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全上龙要求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全上龙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延旭粮食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兰助理审判员 许 玲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朴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