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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秋灵与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秋灵,林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舫山北二路608(B栋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苏坚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胡振涛,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灵,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华,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进恭,男,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第三人:林友才,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灵、原审第三人林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秋灵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在极大争议,在鼎坚公司已做合理解释且提供基础证据后,原审法院并未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是仅凭转账凭证及举证责任分配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应依法予以查明后纠正。2、鼎坚公司根本没有向张秋灵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合意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在张秋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直接确认张秋灵的汇款是向鼎坚公司提供的借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秋灵辩称,张秋灵在原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个人汇款委托书已足以充分证明鼎坚公司向张秋灵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此,张秋灵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鼎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讼争的100万元款项是林友才向张秋灵所借,况且,张秋灵与林友才根本不认识,林友才也确认其没有向张秋灵借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鼎坚公司向林友才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友才辩称,鼎坚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张秋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坚公司立即偿还张秋灵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张秋灵的账号为62×××15的兴业银行账户向鼎坚公司的账号为40×××0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0年3月10日,案外人张建兴的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鼎坚公司的账号为40×××0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71038.23元;2010年3月25日,张建兴往鼎坚公司的账号为40×××0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17886元。2010年3月10日,鼎坚公司的账号为40×××0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账号为29×××3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71038.23元,银行单据标注用途为:“低价风险金”。2013年1月11日,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账号为29×××39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鼎坚公司的账号为87×××43的厦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86006.02元,银行单据标注用途为:“退低价金”。林友才、林海阳与鼎坚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林友才、林海阳挂靠鼎坚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厦门技师学院翔安校区二期2#楼及室外配套工程由林友才、林海阳承包建设。因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林海阳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无法追加林海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010年3月24日,鼎坚公司与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鼎坚公司需于合同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向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923元,并提供担保金额5%的保证金274040元作为质押反担保,共计295963(274040元+21923元)。林友才在鼎坚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9202的工程进度款领款凭证上签名,该凭证备注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林友才向鼎坚公司领取现金5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备注用途为:“工资”;2013年1月15日,林友才向鼎坚公司领取现金3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备注用途为:“工资”;2013年1月21日,鼎坚公司向林友才的账号为62×××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笔各100000元的款项,银行业务回单备注附言:“技师学院退低价风险金”;2013年1月23日,鼎坚公司向林友才的账号为62×××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笔各100000元的款项,银行业务回单备注附言:“技师学院退低价风险金”;2013年1月28日,鼎坚公司向林友才的账号为62×××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一笔100000元的款项和一笔20375元的款项,银行业务回单备注附言:“技师学院退低价风险金”。综上,林友才共收取鼎坚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钱款共计8笔,13203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张秋灵提交的个人汇款委托书,鼎坚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厦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厦门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及附件、《项目经济负责人履行工人工资支付制度的承诺书》、《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秋灵于201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鼎坚公司支付1000000元,同日,张秋灵的弟弟,即案外人张建兴通过银行转账向鼎坚公司支付371038.23元,又向鼎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17886元,三笔钱款共计1688924.23元,对上述付款事实,鼎坚公司予以确认,但张秋灵、张建兴与鼎坚公司对该钱款的性质存在根本性争议:张秋灵、张建兴主张,其姐弟二人系与鼎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坚固协商,根据苏坚固要求的钱款数目出借给鼎坚公司1688924.23元并付至苏坚固指定的公司账户;鼎坚公司则主张,该1688924.23元并非张秋灵、张建兴出借给鼎坚公司的借款,而是鼎坚公司要求挂靠经营者林友才支付给鼎坚公司的低价风险金1371038.23元和担保费43846元、反担保保证金274040元,鼎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将低价风险金1371038.23元交给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程完工后,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已向鼎坚公司退还了低价风险金及利息1386006.02元,鼎坚公司则向林友才返还了1386006.02元,而担保费、反担保保证金共317886元尚未返还林友才。然而,对于鼎坚公司提出的,上述1688924.23元是林友才委托张秋灵、张建兴向鼎坚公司支付的主张,林友才当庭予以否认,鼎坚公司对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鼎坚公司主张,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鼎坚公司退还的低价风险金及利息1386006.02元已经全数返还林友才,而林友才对此亦予以否认。林友才辩称,因林友才挂靠鼎坚公司承建厦门技师学院翔安校区二期建设工程,鼎坚公司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8日向林友才支付了8笔钱款,共计1320375元,这些钱款均是鼎坚公司拨给作为挂靠者的林友才的工程款,而非退还低价风险金,这从鼎坚公司提交的两张厦门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均备注了钱款用途为“工资”可以看出,对于鼎坚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上标注“技师学院退低价风险金”,林友才不予认可,这系鼎坚公司的单方行为。鼎坚公司提交了一张编号为0009202,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的工程进度款领款凭证,鼎坚公司据此主张,该凭证右上角标准:“低价风险金1371038.23元”,正文记载本期到款:“1386006.02元”,而且“事项”一栏详细罗列了鼎坚公司与林友才结算钱款的项目明细和金额,各项金额累计为1386006.02元,与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鼎坚公司退还的低价风险金及利息的金额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鼎坚公司已经返还林友才1386006.02元。林友才质证认为,林友才是根据鼎坚公司财会人员的要求在该领款凭证上签名,签名时,该凭证其他栏目是空白的,上面的项目明细、文字是鼎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添加的。原审法院认为,该凭证系“工程进度款领款凭证”,而非“低价风险金退还凭证”,鼎坚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转款回单所记录的鼎坚公司向林友才的8次付款,金额累加也仅为1320375元,而非1386006.02元,而且该凭证“事项”一栏手书罗列的项目和数字笔迹杂乱不一,项目说明不清楚,存在添加、删改,甚至出现了“还借款”、“-16452”、“-179.02”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的项目,鼎坚公司主张,这是因为林友才平时欠鼎坚公司若干钱款,所以退还低价风险金时在凭证上标注抵扣,但是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该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鼎坚公司与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鼎坚公司需向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是21923元,加上保证金274040元作为质押反担保,共计295963元(21923元+274040元),并非鼎坚公司所称的317886元(43846元+274040元),因此,对于鼎坚公司提出的,张建兴于2010年3月25日付至鼎坚公司账户的317886元系林友才委托张建兴支付的,用于支付保证金和质押反担保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秋灵与张建兴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5日支付给鼎坚公司的三笔钱款共计1688924.23元是张秋灵与张建兴向鼎坚公司出借的钱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张秋灵有权催告鼎坚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而鼎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张秋灵诉求鼎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秋灵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鼎坚公司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经张秋灵催告鼎坚公司未偿还借款,鼎坚公司应当向张秋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秋灵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此,鼎坚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秋灵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张秋灵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福建省鼎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秋灵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审中,鼎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编号:FRLYDB1003017W),用于证明林友才、林海阳挂靠鼎坚公司承包厦门技师学院翔安校区二期2#楼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为此以鼎坚公司名义与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一份《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履约保函(数额不超过274.04万元)和一份预付款保函(数额不超过274.04万元),而林友才、林海阳需支付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3846元(即按保函额548.08万的8‰计),并需提供质押反担保金27.404万元,小计317886元。林友才、林海阳指示张建兴于2010年3月25日向鼎坚公司账户存入317886元,作为上述担保费用和质押反担保金。鼎坚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2、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鼎坚公司在收到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退回的1386006.02元(其中含低价风险金1371038.23元,利息14967.79元)后,与林友才进行部分结算,其中抵扣林友才的借款49000元、抵扣林友才预支的劳务费16452元、抵扣林友才预支的劳务费179.02元,该3项小计65631.02元,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林友才的1320375元相加正是1386006.02元。鼎坚公司已将该全部1386006.02元返还给林友才。张秋灵质证认为:鼎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据2是复写件并非原件,仅相当于复印件的效力,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林友才质证认为:同意张秋灵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鼎坚公司与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记录的是劳务费,并非履约保证金,且系复写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因鼎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鼎坚公司与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或林友才之间的相关往来,与讼争100万元款项及张秋灵均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除鼎坚公司认为其原审中已提供林海阳的身份信息、担保费是两笔合计43846元、林友才领取的是金额为50万元和30万元的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中除标注有“工资”外还标注有“低价风险金”等字样、林友才共收取鼎坚公司钱款应为11笔1386006.02元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秋灵于2010年3月10日向鼎坚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并依据《个人汇款委托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由鼎坚公司针对其所提出的该款项系张秋灵代林友才支付的低价风险保证金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鼎坚公司未能提交张秋灵接受林友才委托向其付款的相关证据,而张秋灵及林友才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故鼎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判认定讼争100万元系张秋灵向鼎坚公司出借的款项并无不当。鼎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林友才支付的款项包含对讼争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故鼎坚公司应向张秋灵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另,鼎坚公司如认为林友才未足额缴纳低价风险保证金,其可另案向林友才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鼎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鼎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