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付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778号原告:李付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代表人:袁应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褀,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根与被告李靖雷、杭州萧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番禺公司),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靖雷、萧邦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被告平安番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付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宾、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褀到庭参加诉讼。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给予30日的庭外和解期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513.10元(包括:医疗费13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由李靖雷、萧邦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238.10元(其中残疾赔��金变更为104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鉴定费变更为2100元),由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李靖雷驾驶萧邦物流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74**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途径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启潮路创智路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靖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番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安番禺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因无法核实本起交通事故所涉肇事机动车是否系在本公司投保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肇事司机李靖雷的准驾情况、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等一系列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检查报告单,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中载明的肇事机动车是否系该公司承保车辆;对户口本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并由本院予以审核,若与原件核对一致,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户口本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经被告平安番禺公司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并出具鉴���意见书一份,该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一致,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肇事机动车是否系被告平安番禺公司承保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肇事机动车车牌号应当作为确认肇事机动车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行驶证中的车牌号均对应一致,皆指向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其未提供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车牌号存在套牌、变更现象等相反证据予��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即为被告平安番禺公司承保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对被告平安番禺公司提出的无法确认肇事机动车是否系其承保车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本案各项赔偿项目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175.1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1份、药房销售凭证1份及挂号单3份作为证据,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药房销售凭证缺少相关医嘱。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挂号单、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陪客躺椅费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依法予以扣除。就原告提供的药房销售凭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证据所载药费17元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108.10元(含非医保费用217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24天。本院认为,原告在海宁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宜按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宜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32.5元/天分别计算60天和12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期和误工期,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折算为113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13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两次伤情鉴定,结论均为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且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系数12%并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认可。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确认伤残情���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其也未与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不宜列入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及复诊的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1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并有相应凭证为据,且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李靖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108.10元(含非医保费用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4913元(按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43421.1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合理范围,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并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45821.10元(财产性损失1434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归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6168.10元(包括医疗费131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归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30853元(包括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归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15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未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损失合计121500元(含非医保费用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费用24321.10元(145821.10元-121500元),依据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各自的交通方式,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计9728.44元。原告自认诉前已收到李靖雷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该款视为李靖雷代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平安番禺公司上述理赔款中扣除,并由李靖雷自行与被告平安番禺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平安番禺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1228.44元(121500元+9728.44元-10000元)。对被告平安番禺公司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付根交通事故损失121228.44元。二、驳回原告李付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原告李付根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明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