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盛澳、熊兴达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盛澳,熊兴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刑初9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人盛澳,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31018。被告人熊兴达,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澳、熊兴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盛澳、熊兴达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800元。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愿与被告人盛澳、熊兴达达成调解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盛澳、熊兴达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撤回对被告人盛澳、熊兴达的附带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叶峭峰审 判 员 王贞贞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