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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某1与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648号原告:罗某1,女,1987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郜某,男,1986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罗某1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被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男孩郜津正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直至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01日生一男孩,取名郜津正,现随我生活。夫妻感情淡化,不可能再和好。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结婚时间,子女信息,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证人李某、罗某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罗某1开具的河南省辉县市新博学校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1与被告郜某感情未破裂。综上所述,不支持原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1与被告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