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洪森与王永杰、诸葛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森,王永杰,诸葛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783号原告陈洪森,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诸葛碎玉,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洪森为与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偿还原告陈洪森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利息9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结欠8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洪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永杰支付1000000元,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永杰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0元,此后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陈洪森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诸葛碎玉与被告王永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诸葛碎玉对此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永杰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承认该笔债务。被告诸葛碎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洪森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永杰交付1000000元,被告王永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洪森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王永杰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永杰支付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另查明,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于1998年4月2日经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5‰,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被告王永杰已支付部分利息,属于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洪森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6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