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斌、匡菊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永兴县马田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匡菊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永兴县马田安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094号原告:刘斌。原告:匡菊芬,系原告刘斌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方堂,系原告刘斌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252号。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马田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兴隆街农贸市场30-31号。法定���表人:史廷伟。原告刘斌、匡菊芬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和永兴县马田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田安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堂、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标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匡菊芬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4543元、死亡赔偿金3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亲属办理后续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共计398663元,扣除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元,两被告还应当赔付2686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因为事故发生时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口头承诺即使准驾不符也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的职工邓小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马田安通客运公司所有的湘L575**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兴县三塘乡上湖村关上组路段行驶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刘宸旭撞倒并造成其当场死亡。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认书,认定邓小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宸旭负次要责任。湘L57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2日,经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马田安通客运公司向两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1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驾驶的车辆与准驾的车型不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二、本案保险人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准驾不符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的注意能力程度。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中尽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投保人马田安通客运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旅客运输的公司,也应当比普通自然投保人具有更高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准驾不符而免责的条款有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已经达成过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不得要求高于协议确定的赔偿款,被告马田安通客运公司已经赔付了130000元,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斌、匡菊芬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永兴县马田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刘斌、匡菊芬支付赔偿款7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斌、匡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永兴县马田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承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