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林传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终135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林传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传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苏某公司与林传福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苏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传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296.68元;三、驳回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苏某公司负担。判后,苏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林传福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林传福在2015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未能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苏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收件邮箱即为林传福的邮箱且林传福未通过该邮箱收到培训通知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邮件发送时间迟于培训开始时间不符常理否认通知邮件的真实性明显属于简单推断,未充分考量本案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苏某公司通过内部邮件通知林传福为非正式通知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2015年11月12日、13日、16日存在的旷工事实未能查明,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林传福答辩:不同意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苏某公司以林传福累计旷工达到5天或以上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林传福是否存在累计旷工达到5天或以上的事实,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林传福只在2015年9月7日、8日请假未经批准不上班构成旷工2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2015年12月10日、11日、14日林传福虽未参加培训但仍在原工作地点上班,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旷工,苏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明其已经将参加培训的通知有效送达到林传福,而且苏某公司关于不参加培训即属于旷工的单方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最后,苏某公司根据监控视频主张林传福在2015年11月12日、13日、16日存在擅自离岗,但一方面苏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不能完全反映林传福的工作情况,即仅凭该监控视频不足以证明林传福存在旷工,而且退一步讲,即便如苏某公司主张,林传福存在擅自离岗,按照离岗时间折算为2.5日旷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传福累计旷工最多4.5日,并未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5日,即苏某公司因林传福累计旷工达到5天或以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苏某公司向林传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296.68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苏某公司上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应该分段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析和处理意见,即对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翠影 来源:百度“”